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張勝火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經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張勝火對其有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是伊就上開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張勝火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大時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土地,張勝火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伊無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且大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張勝火未待雙方結算,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買賣尾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徐朝賢,並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伊已與之和解,清償上開尾款,未欠賣方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與張勝火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張勝火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尚非無據。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勝火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板橋地院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勝火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買賣價金,然該扣押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張勝火,對張勝火尚不生拘束力。而張勝火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徐朝賢,徐朝賢又將該債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等情,此有張勝火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徐朝賢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張勝火業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價金債權讓與徐朝賢,張勝火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勝火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價金債權在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扣押命令,其發生效力之時點,應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為準,只須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即發生扣押效力,縱未送達於債務人,亦不影響其效力。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原審以系爭扣押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張勝火,認扣押命令對張勝火不生拘束力,自有未合。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即已發生效力,則張勝火就其不動產價金債權不得為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勝火為清償,而張勝火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將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徐朝賢,自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審為相反認定,於法有違。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於張勝火與被上訴人間。則究竟張勝火對被上訴人尚有多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