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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乙○○於六十九年間出具股權讓杜(渡)書將股權讓渡予伊而喪失股權。又該股權縱未由伊取得,亦因乙○○之拋棄而喪失,依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乙○○已喪失董事身分。乙○○嗣雖出席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其已非華菱公司股東,其於該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應為無效。又華菱公司股東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決議公司解散,不得再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則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作成「選舉乙○○為董事」

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伊為華菱公司股東,對於乙○○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乙○○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雖代胡劉秀美將放棄股權之文書放置於華菱公司,該文書所蓋之章為胡劉秀美印章,非乙○○印章。且上訴人及劉新園、賴美真等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讓杜(渡)人欄上,偽造股權讓杜(渡)書,其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判刑確定,自不生拋棄股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杜(渡)書,係乙○○代胡劉秀美蓋章,放棄股權之文書,所蓋之章為胡劉秀美之印章,而非乙○○之印章。而上訴人以偽刻之乙○○、丙○○、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園之印章,蓋印於讓渡人欄上,偽造其等股權讓渡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乙○○並無股權拋棄或讓渡之事實。雖乙○○在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其配偶胡劉秀美亦稱:「我與先生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權交公司處理」等語,惟倘乙○○確已放棄股權,上訴人何需偽刻乙○○之印章蓋於股權讓杜(渡)書上?顯見乙○○應無拋棄或讓渡股權情事,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又縱乙○○曾有拋棄股份之念頭,但既未曾向華菱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次查華菱公司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暫停營業,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因上訴人及劉新園、賴美真之犯罪行為而無法執行。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撤銷前核准之華菱公司董監事登記,回復至原登記之狀態,即尚未為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即係以行動表示之前「暫停營業」及「解散」之決議,已無執行之必要,自不生股東會無決議能力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如當事人已表明其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其本人與其配偶亦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我與先生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權交公司處理」等語,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華菱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且乙○○復將股權讓渡書放置於華菱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上更㈠卷十九頁、一一六頁),則依上說明,該股權讓渡書似已具拋棄股權之表徵,而使乙○○之股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審徒以上訴人遭刑事判刑確定,即遽謂乙○○無拋棄股權情事,已有可議。次查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倘乙○○在華菱公司之股權已因拋棄而歸於消滅,即不再具有股東資格,則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選任乙○○為董事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參照),上訴人是否不得訴請確認乙○○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敲,即率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丙○○,乃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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