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2-309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李泮池之親生女,長年僑居日本,而李泮池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戶籍資料雖記載被上訴人經李泮池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下稱系爭認領),生母為已故林蕋,然查林蕋為長期照顧李泮池之傭役,且從未懷孕生產,李泮池生前並無與林蕋生子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係林蕋偽報親生,再由李泮池認領,與李泮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系爭認領應屬無效。伊為李泮池之法定繼承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認領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蕋為李泮池之傭役,李泮池與之懷孕生子,屬絕對私密之事,上訴人不得僅憑親族李東昇等人道聽塗說,即否認伊身分。又李泮池係於伊出生後二年始持「出生證明書」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其附繳之出生證明書記事欄有李泮池認領伊為次子同時改從父姓從本籍之記載,足證伊與李泮池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伊以李泮池次子身分從事社會活動逾三十八年,且自出生後即由李泮池扶養並共同生活,至李泮池死亡止,並以李泮池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部分遺產。而上訴人長年僑居日本,於李泮池死後二十年,始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李泮池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產由妻李絹、長女李佳惠、次女甲○○即上訴人、長男李汎之子女李啟峰、李彩華及被上訴人繼承。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於上訴人繼承財產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認領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所載,林蕋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巷三號產一男嬰。而李泮池係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該出生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隆」之出生登記,其記事欄記載「出生同時在同一戶內經生父李泮池認領為次子同時改姓從父姓從本籍」,有蓋有李泮池印文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自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後,即登記於李泮池之戶籍簿冊,父母登記為李泮池及林蕋,嗣後李泮池更以被上訴人為親生子養育及共同生活直至死亡為止,如上開出生及認領登記係林蕋以不實出生文件而為虛偽登記,李泮池事後豈可能不知其事,足見上開出生登記及認領之文件,確係出於李泮池之意思而為。次查李泮池扶養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長達二十年,從未質疑被上訴人非己身所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確為真實,始屬常態,且當年李泮池為雇主,而林蕋為僕役,二人發生親密關係,林蕋因此懷孕,未必見容於家族或外界,依常理其等遮掩隱匿此私密之事,使外人無法得悉,非無可能。上訴人僅憑偶而進出李泮池家中之遠親李東昇,證述林蕋於李泮池家中未曾懷孕云云,即否認李泮池自己未曾質疑之親子關係,自難遽信。至李泮池撤銷對於訴外人李林春之認領,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推論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必與真實不符。兩造原合意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實施血緣關係鑑定,被上訴人未依鑑定日期前往受檢,固屬事實,惟親子關係之訴訟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又法院以裁定命一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時,固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如該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時,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被認領後,即與李泮池維持父子關係達二十年,並以李泮池之子身分從事社會活動數十年,則其信賴長期認知之身分應為真實,並非無據。反觀上訴人雖係李泮池之女,惟長期旅居日本,而未與李泮池共同生活,得對於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牽涉者僅為繼承遺產分配比例之財產上利益,並無任何身分權益被侵害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可能保全之利益與其對於被上訴人長期身分信賴之破壞相較,並不具相當性。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不能認為無相當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其內容、文字是否確為李泮池書寫或由其親自辦理?尚非無疑,而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或依職權為必要調查,遽認該文書確係出於李泮池之意思而為,已有可議;又證人李東昇在原審證稱:「有一段時間住伯父家,沒事就到李泮池家,每個月都有去李泮池家……如果他家有事會常找我去處理」、「李泮池家裡面的日常事情都找我做各等語(見原審卷一00頁)」,原審認李東昇為上訴人之遠親,僅偶爾進出李泮池家,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次按人事訴訟,事關公益,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親子關係之訴訟,無非在確定當事人間之真實身分,以科學勘驗方法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本件訴訟標的既重在被上訴人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原審既認確有以血緣關係鑑定為勘驗之必要,乃曉喻兩造合意以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血緣鑑定機關,而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拒不配合鑑定,顯有礙於真實血緣之發現,乃未查明被上訴拒絕鑑定之原因為何?有無故意迴避之情形?即認其拒不配合鑑定有正當理由,殊嫌率斷。且上訴人主張李泮池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又辦理李林春之認領登記,其辦理認領時間密接,自有相當關聯性云云,若李泮池接續辦理被上訴人及李林春之認領登記屬實,嗣後撤銷李林春之認領登記之原因為何?若李林春之認領係林蕋虛偽辦理而撤銷,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能否謂無相當關聯?尚滋疑義,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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