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二七線(大津至舊寮)二五K+一四○-三○K+五八○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百七十個日曆天。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於開工前完成土地徵收並交付土地之義務,且因系爭工程沿線居民抗爭等事由而延誤工期,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於翌(十六)日停工。惟因停工超過六個月,信欣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信欣公司因而增加支出工務所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電話費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勞安人員薪資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他人事薪資五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就未施作之工程,則受有預期利潤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以信欣公司逾期修復瑕疵及溢領水泥、鋼筋等材料為由,各不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一百萬三千八百十六元,連同信欣公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十萬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信欣公司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工務所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電話費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勞安人員薪資中之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以逾期修復瑕疵為由扣款中之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以溢領水泥材料為由,扣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初驗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歷經四次初驗始完成驗收,信欣公司改善缺失逾時,並溢領材料未返還,其依約扣款,並無不當。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及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三. 二條之約定,承攬人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僅得申請延長工期或按實際情形核免日數,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其已同意展延工期,信欣公司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信欣公司有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權,信欣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既為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認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合意而終止。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人事薪資五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因終止系爭合約而無從獲得預期利潤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均屬信欣公司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一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項目時,均已逾一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次查信欣公司向工程會支出調解費十萬元,與終止系爭合約無關,自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運抵工地,由信欣公司受領,嗣遭人竊取。該鋼筋應繳回部分,按市價計算結果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自應由信欣公司負責。再者,信欣公司竣工後經被上訴人驗收時確發現有瑕疵,且於第一次初驗後仍歷經三次複驗,已逾被上訴人要求十五日內修補瑕疵之期限。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惟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予以核減為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確定之部分,於逾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加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必須明確,俾可作為日後之強制執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主文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本息,原審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該二次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原審前後二次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第一審主文所載之金額,乃竟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致被上訴人究竟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無從由主文中加以判斷,顯有礙日後之強制執行,已有未當。次查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行使尚有不同。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短期時效之問題。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人事薪資五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因終止系爭合約而無從獲得預期利潤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均屬信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惟卻謂其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時效,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又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係明定為「乙方(信欣公司)之終止合約權」,則系爭合約究經信欣公司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或經雙方以契約合意終止?另該條復約定,信欣公司終止合約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該補充說明有關規定補償之範圍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本於事實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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