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消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柯博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在同年月五日乘坐上訴人所委託當地旅行社 Travel World Pty Ltd.公司(下稱TWA公司)及Jubo Travel公司(下稱JUBO公司)所選用之遊覽車前往南天寺遊玩,途中因司機行駛不適合遊覽車進入之捷徑,致於急轉彎處,突煞車失靈,翻落邊坡,柯博偉當場死亡。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甲○○扶養費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賠償乙○○支出之殯葬費十三萬元、扶養費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扣除伊等已各領一百萬元保險金,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給付乙○○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旅遊行程之安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伊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乙○○縱得依該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僅限於其自身消費關係所受損害額中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澳洲官方調查報告書記載,肇事之遊覽車係屬JUBO公司所有,肇事原因係因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所駕駛之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足證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而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係由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公司辦理,JUBO公司則為TWA公司所選任,則TWA 公司及JUBO公司均為上訴人在澳洲當地提供旅遊服務之人。上訴人既與柯博偉訂立旅遊契約,其因上開公司之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致柯博偉死亡,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自得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乙○○主張其因購買柯博偉之靈骨塔而支出二十萬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七萬元後,乙○○就該部分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元。㈡、扶養費部分:甲○○(四十一年十月二日生)、乙○○(四十年九月十七日生)為柯博偉(七十六年二月五日生)之父、母,於柯博偉年滿二十三歲時,依序為六十歲、六十一歲,年歲已高,不能維持生活,渠等除柯博偉外,尚有長子柯博章,及長女柯文茹,依九十四年度台北市家庭支出調查報告表記載該年每戶四口之家平均消費支出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即每人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以九十四年度台北市市民平均餘命表所示,算出甲○○、乙○○自柯博偉年滿二十三歲時依序尚有平均餘命一八‧七七年、二三‧八六年,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及柯博偉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離婚,無須互負扶養義務)計算,甲○○、乙○○依序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六元。㈢、慰藉金部分:甲○○、乙○○喪子,精神自必痛苦,尤以乙○○亦參與該次旅遊,當場目睹柯博偉身首異處,痛苦不言可喻。審酌甲○○、乙○○均有薪資所得、股利收入及房產數筆;上訴人為資本額達一億五千萬元之國內著名旅行社,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賠償甲○○、乙○○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其在澳洲之履行輔助人TWA 公司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車輛及有充足經驗之駕駛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所造成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乙○○因柯博偉死亡,受有上開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及事後處理方式等,認乙○○此部分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適當。則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依序為二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扣除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賠償甲○○、乙○○各一百萬元後,甲○○、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綜上,甲○○、乙○○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甲○○、乙○○依序超過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廢棄部分: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與柯博偉訂立旅遊契約,因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就其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與上訴人訂旅遊契約者,既非乙○○,則乙○○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其何以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未予說明,即謂其就柯博偉死亡所受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甲○○請求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本息、乙○○請求一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即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扣除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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