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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上訴人
丁○○

          A 90025 U.S.A

      戊○○

          CA 94539, U.S.A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林志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癌症住院治療,嗣於同年十月四日陷入昏迷狀態,並於同年十月六日病逝。上訴人即林志忠之配偶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持不實之林志忠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書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贈與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志忠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七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五巷八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林志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已陷於意識不清,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係屬虛偽應為無效,上訴人以此不實文件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志忠住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請被上訴人丁○○代筆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林志忠並親自簽名。嗣由丁○○代擬委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同日請林志忠過目簽名後,即交由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林志忠於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表示健全,且代書陳惠玲係依林志忠生前授權行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於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本件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贈與契約與切結書上關於「林志忠」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林志忠」簽名筆跡與對照文件上真正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足見系爭贈與契約與切結書上關於「林志忠」之字跡,不能證明為林志忠本人親自簽名。至林志忠之意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雖仍清楚,有台大醫院函可證,惟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與切結書上「林志忠」

簽名之字跡為真正。而證人陳惠玲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其經辦過程,證人丁○○為上訴人之親生女,偏頗在所難免,均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為真正。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判決無罪,惟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虛偽等情,即屬可信。次查系爭贈與契約書與切結書均為無效,則代書陳惠玲縱使基於林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登記即與現實之真實狀態不相符合,顯然違背林志忠之本意,應認為林志忠與陳惠玲就土地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因林志忠死亡而消滅,陳惠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權代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則本件代書陳惠玲倘基於林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所有權可言,自無從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持與此相反之見解,已有未合。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項,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原審未究明丁○○是否確實在場聞見待證事項及其證言是否具有瑕疵,僅以丁○○為上訴人之親生女,即認為其證言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第一審卷㈠七頁),似屬訴的客觀合併,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係僅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單一法律關係請求,亦與被上訴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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