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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給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年、彭寧之被繼承人楊聰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價值已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伊等係楊聰雅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已依法聲明繼承,自應與上訴人、彭年、彭寧平均繼承遺產。詎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彭年、彭寧共同給付伊等各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兩造之父彭吉翔所購得,繼承人楊聰雅與伊、彭年、彭寧已為協議分割,楊聰雅分得編號⒈所示土地(下稱花蓮土地)所有權全部、與編號⒊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贈與伊。

故楊聰雅死亡時,遺產僅有花蓮土地乙筆,價值僅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由兩造與彭年、彭寧均分,每人不到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彭年、彭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及彭年、彭寧等敗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與彭年、彭寧均為楊聰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向第一審法院為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上訴人與彭年、彭寧則為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彭吉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上訴人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公佈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對於彭吉翔之遺產視為拋棄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故彭吉翔前開遺產即由楊聰雅、上訴人、彭年、彭寧等四人繼承,即楊聰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時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曾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書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協議),僅針對彭吉翔遺產中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⒍)、羅斯福路房屋(即編號⒊)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編號⒉)、台北市○○○路一八五號房地(即編號⒋

⒌,下稱延平南路房地)等部分遺產而為協議,並非對於彭吉翔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再參照彭年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承諾書,表明其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分割協議所辦理登記之羅斯福路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其中六分之一為乙○所有,若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就彭吉翔遺產有協議分割之意,則其四人不就彭吉翔遺產全部為協議分割,只僅針對部分遺產為協議,已有可議;且彭年既已依分割協議取得所分配遺產之所有權,則其何需出具承諾書,表明其登記之應有部分中,有六分之一係屬乙○所有?況楊聰雅於八十二年間,另書立遺囑,將其分得遺產重新分配予兩造及彭年、彭寧等六名子女;又彭年、彭寧亦自陳其等四人並無分割彭吉翔遺產之真意;益徵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所立分割協議,要無就彭吉翔遺產為協議分割之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楊聰雅遺產並非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云云,並無可取。其次,羅斯福路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為借名登記,此觀楊聰雅遺囑及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之記載自明。而楊聰雅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此部分應自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剔除。又延平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屬彭吉翔遺產,楊聰雅就此房地所取得之遺產應有部分即為三十六分之七。故楊聰雅之遺產,除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因贈與上訴人應自遺產中予以剔除外,其餘則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各四分之一(即附表二所示)。而關於前開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繼承時之交易價額作為基準,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計價方式,均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與彭年、彭寧共同給付各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本件兩造之父彭吉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由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繼承,被上訴人不與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四位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成立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彭吉翔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內容,揆諸首揭說明,能否因此即謂兩造可不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不無可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分割協議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即認該協議不生拘束力,不免率斷。至該分割協議是否為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之真意,有無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情事等項,要屬別一問題,尚不容混淆。

其次,原審認定羅斯福路建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⒉、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為借名登記,而當時該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確為上訴人、楊聰雅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一審卷㈠一九四至一九八頁之謄本),則原審將該不動產認定為楊吉翔之遺產,何以於附表一編號⒉(建地)記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卻於編號⒊(建物)記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前後認定不一,未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於附表一認定彭吉翔就編號⒊(即羅斯福路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並認楊聰雅就上開建物得繼承之權利為其中四分之一,亦即為全部建物權利八分之一;嗣又認楊聰雅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此部分應自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剔除。其中所稱贈與之範圍,究為楊聰雅繼承自彭吉翔遺產中之二分之一(即全部建物權利八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抑或全部建物權利之二分之一,尚有未明。倘屬前者,應予剔除者應為繼承八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即十六分之一,遺產範圍僅為十六分之一,而附表二編號⒊載為八分之一;倘屬後者,楊聰雅能否將大於其權利範圍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不無疑問。此部分事實攸關楊聰雅遺產之範圍及計算,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依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所示(見一審卷㈠六一頁),上訴人於其上自承五十八年六月四日父母購買並登記其中二分之一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屋及基地,其中六分之二為父母贈與丙○(彭鵬征)及丁○各六分之一等情;另彭年亦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承諾書,為類似意旨之承諾(見同卷六二頁);倘俱屬實在,對於認定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及計算各繼承人應取得之權利,究生如何影響?案經發回,宜一併調查審認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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