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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翔鴻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轉自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所受讓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檢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發給新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暨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規定,提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具備其已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因而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不合等詞。乃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法院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亞太公司轉自第三人新豐公司所受讓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並檢具執行法院原發給新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暨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據以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如屬實在。則執行法院得否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非無疑。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是否不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推細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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