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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再抗告人
甲○○(律師)

             5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認其提起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邱丁枝等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下稱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而訴訟終結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始追加相對人乙○○等十四人為被告,請求應與邱丁枝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伊就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伊得追加被告;且該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而有重大瑕疵無效之情形;為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起見,亦應准伊追加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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