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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請求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相對人間有出賣土地之委任關係,因相對人於受託代理出售土地後,尚未將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吳林衡敬。其後吳林衡敬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再抗告人係吳林衡敬之繼承人,繼承吳林衡敬之權利,請求相對人交付價金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而非因兩造間對於不動產買賣有糾紛,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涉。本件應適用同法第一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因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區○○路一五零三之六號四樓之一,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係以土地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請求標的,與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無異,非直接以土地本體為請求之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於再抗告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委任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送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台北市○○區○○路七十二號交付,此為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然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委任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送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台北市○○區○○路七十二號交付,此為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縱認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亦宜由士林地院為管轄,始為適當。請求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等語。依本院上述判例,再抗告人請求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尚非無據,原法院未予審酌,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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