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將上開補正之裁定向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送達於本人,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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