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嗣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竟仍將其列為清算人,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條文之法理,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並列監察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乃再抗告人列相對人原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經板橋地院裁定限期補正,逾限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至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係指監察人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既非監察人對公司之董事起訴,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為原告,抑或被告,若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以:本件訴訟並非依股東會之決議起訴追究董事責任,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明顯忽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係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闡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陳詞,再為抗告,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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