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丙○○、乙○○○、甲○○分別所有建號一三九四、一三九六至一四○三,門牌台北市○○○路一五號五樓、六樓、六樓之一、七樓、七樓之一、八樓、八樓之一、九樓、九樓之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七號裁定駁回聲請,其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九○一二號將上開裁定撤銷,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永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煇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抵押權登記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銀),向中國農銀借款八千萬元;八十三年一月永煇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中國農銀將其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台金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再抗告人。
系爭土地係於永煇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中國農銀後,始由裕融公司在其上興建完成地下一樓、地上九樓之建物,其中系爭五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丙○○,六樓、六樓之一、七樓及七樓之一於八十四年四月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八樓、八樓之一於九十四年六月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九樓、九樓之一於八十四年七月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系爭建物於再抗告人實行抵押權時,均未歸由土地所有人裕融公司取得,與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未合。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聲請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尚非有據。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撤銷前開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廢棄。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查再抗告人狀陳永煇公司將建號一三九六至一四○一建物售賣乙○○○以抵償借款債務、甲○○因買賣取得建號一四○二及一四○三建物所有權,既未主張並提出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證據資料,執行法院復未除去該權利,再抗告人逕聲請將系爭建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自有未合。原法院所為廢棄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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