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抗告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模里西斯商盈映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本件抗告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開發公司)主張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抗告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科技公司),聲請由亞昕科技公司承當訴訟等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兩個不同之法人主體,亞昕科技公司並不因企業併購法自亞昕開發公司分割而當然承受系爭債權,其營業仍基於受讓而來。亞昕科技公司既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始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亞昕開發公司係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而亞昕科技公司顯非依票據法律關係受讓債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要件,因駁回其聲請等詞。
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亞昕開發公司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亞昕開發公司嗣於原審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亞昕科技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亞昕科技公司。亞昕科技公司雖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非謂被背書人亞昕科技公司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在訴訟程序上,亞昕科技公司既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顯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原法院為相反之認定,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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