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61號
- 原告
- 郭柏忠
- 被告
- 信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家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紀雅雯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為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嗣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正華,用以支付車輛保養費用,黃正華於同年月9日向銀行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黃正華再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開票款,仍未獲置理。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章,依法即應依系爭支票記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復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紀雅雯使用,依其等間之約定,紀雅雯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11月14日,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惟紀雅雯並未依約匯款,是被告得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與紀雅雯。又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並非惡意或並非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得以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得拒絕給付票款。再者,原告不能證明紀雅雯係於發票日前即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而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黃正華,黃正華於同年月9日提示,均係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之規定,應認紀雅雯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原告與黃正華間交付、返還系爭支票之行為均僅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仍得以前述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9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後背書之背書人,因前手之背書而中斷人的抗辯限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亦即票據因前手之背書而所中斷之人的抗辯,並不會因背書人之到期日後有背書行為而復活(見梁宇賢,票據法新論第194頁)。經查:
1.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後(並未載明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交由紀雅雯背書交付原告,並未另行約定利率,嗣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與黃正華,經黃正華於同年月9日持之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系爭支票讓與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並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將系爭支票交與黃正華及黃正華再將系爭支票讓回原告之時,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發票日後7日之提示系爭支票期限,顯為期後背書,則原告與黃正華間依上述規定,讓與系爭支票之行為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此僅表示被告得執對抗原告、黃正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與被告得否以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無涉。
2.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不能證明紀雅雯係於發票日前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而可認紀雅雯與原告間亦屬期後背書僅生債權讓與關係,是被告可執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紀雅雯係於105年9月間向其借款時即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其收執。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經由紀雅雯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此情無非以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與黃正華及黃正華提示系爭支票時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有無遵期提示或是否於發票日後另行將系爭支票交與黃正華,與原告由紀雅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原因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故由被告及黃正華有期後轉讓系爭支票及黃正華遲至105年12月9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反推紀雅雯亦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且現今我國民間運用支票之常態為簽發遠期支票,故一般支票背書轉讓等流通之常態為在發票日前持之作為支付之工具。而被告亦不否認紀雅雯早於105年11月14日前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並允諾在發票日前會將票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倘若紀雅雯非即有使用系爭支票之需求,應無無端向被告借用支票之理,而此與原告所主張紀雅雯係於發票日前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時點較為相符,亦合於上述一般支票流通之常情。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始經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3.承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紀雅雯後,紀雅雯於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時,既然非屬期後背書僅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被告本不得持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雖然於系爭支票之法定提示日經過之後,始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黃正華提示;黃正華提示未獲兌現後,再將系爭支票交回原告,而於渠等間就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之情況,惟揆之前揭說明,此頂多是被告如有可對抗原告、黃正華之事由,亦可援用以對抗黃正華、原告,至於被告對紀雅雯間之人的抗辯事由,因於紀雅雯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時即已中斷,並不因嗣後原告有期後背書之行為而復活,是被告並不能持對抗紀雅雯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且參照首揭規定,被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仍應對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是在被告並不能證明紀雅雯與原告間亦屬於期後背書之情況下,並不得以被告與紀雅雯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發票人責任。況且,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與紀雅雯之原因關係為紀雅雯允諾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借予紀雅雯使用此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如此即無從認定,故亦難認被告所辯得對抗紀雅雯之事由,亦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述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二)被告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非惡意,故被告仍可持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就紀雅雯與被告間原因關係知情,且知悉紀雅雯有不履行原因關係等情事,在原告亦未承認知悉紀雅雯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之情況下,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非惡意先行舉證云云,容有誤會。是本院在被告就此抗辯全未提出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詞。從而,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所為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自紀雅雯處取得系爭支票抗辯,為無理由。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紀雅雯向被告借用(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則紀雅雯取得系爭支票而背書轉讓與原告,自非屬無權處分,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再輾轉讓與黃正華、黃正華再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等,均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無涉,且被告亦未依上述說明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原告既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舉證其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即與上述說明所揭示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不符。而原告陳明其有借款與紀雅雯而取得系爭支票,實已否認被告所辯原告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被告對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關係,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545,5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被告所應負之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且被告並不得以對抗紀雅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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