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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蘇建忠等人參與台北市○○街○段九六號土地之合建案(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邀伊投資,兩造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伊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作為出資。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代表股東與地主解約,該合建案之合夥事業解散後,經地主退回之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本應由股東五人均攤合夥費用,再退還其餘額。但上訴人於清算表上卻列載僅由兩造分擔合夥費用,且所列車馬費、雜支費及交際費(下稱車馬費等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均無支出收據。伊實應分擔之費用僅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其他投資剩餘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即遭上訴人予以侵吞。又伊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李秋淵等人合夥投資在台北市○○段○○段二六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下稱馬可孛羅合建案),將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委由上訴人處理。該合建案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已陸續分配二十期利益共六億零七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予各股東。伊就後續獲利按投資比率八%計算,原得受分配四千八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然上訴人僅分配前十期利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予伊,後十期利益一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亦予侵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分得之五間房屋,出賣獲利八千五百十萬元,而未按伊之出資比例可分得二間房屋之價款三千四百零四萬元分配與伊。扣除上訴人為伊代墊之增資款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及部分合夥費用,伊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該二合建案所受之不當利益共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及(減縮)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南昌街合建案係於蘇建忠等人退出合夥關係後,伊始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合夥關係。兩造既未約定分配損益成數,被上訴人自應依出資比例分擔伊已支付合夥費用之一半,經以合夥財產先清償車馬費等費用及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餘款,即屬無據。又馬可孛羅合建案,被上訴人僅係伊出資部分之隱名合夥人,雙方並無委任關係。依被上訴人出資八百八十四萬元,而未繳納第十一期以後之增資款,按其投資比例計算,其祇能分得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卻已獲分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顯超出其應得款項,再對伊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即南昌街合建案之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馬可孛羅合建案之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對於南昌街合建案之地主於解約後,已退還合建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依其參與馬可孛羅合建案期間之投資比率百分之八共計出資八百八十四萬元,嗣已受分配前十期之投資利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就南昌街合建案而言,依上訴人書立之清算表、合建契約、收據、支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四二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四二二號存證信函)等件內容,暨上訴人自認:南昌街合建案之原合夥人蘇建忠等人退出合夥關係,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已成立新合夥關係等情,足認南昌街合建案最後係由兩造合夥投資,每人各出資一半。兩造間就該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既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其等就新合夥年度前之七十五年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應已於該年度終了時辦妥決算及分配利益完畢。至上訴人書立之該清算表及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固可知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二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確分別支出建築師設計費、保證金、地政規費、產權登記費用、傳正工程工資及代付放樣雜支等費用共三百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但其中除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十月十二日及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發生之傳正工程工資、代付放樣雜支及產權登記費用計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外,其餘於上訴人與蘇建忠等人合夥期間所生之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費用,即不應由兩造依合夥比例負擔。上訴人又未證明其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約止計四十八個月期間,每月有支出車馬費等費用為五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情事,自難認合夥財產或被上訴人應償還該費用。是依該清算表核算結果,南昌街合建案總投資金額四百萬元,於扣除兩造間新合夥關係所應負擔之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後,所餘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兩造各可分得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另地主解約款一百八十七萬元,應由原合夥人與兩造間進行結算,雖不應計為兩造之合夥費用,或利益。惟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承認有欠上訴人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等工程佣金債務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經與上訴人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合夥利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合夥分配利益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次就馬可孛羅合建案而言,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之合夥出資百分之二十部分,另與上訴人依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比例成立合夥關係,而為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則依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須對該馬可孛羅合建案之合夥負責,為被上訴人繳納其應負責之全數股款。兩造間再就隱名合夥之內部關係,另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合建案十一期以後之合夥利益。故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利益分配表所載,馬可孛羅合建案前十期之出資額共一億一千零五十萬元,第十一期後之增資額為三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於其隱名合夥範圍內應負責之金額為三千零二十萬元。依其自認馬可孛羅合建案前十期及第十一期後之配東款(股東分配款)分別為三億六千五百萬元及二億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其應受分配款即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加計上訴人將所分得五戶房屋出售得款八千五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利益為三千四百零四萬元,兩者合計為八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支付利益分配表上所示之代支款,即土地重劃補貼地主抵繳稅金、應負擔十個月利息及九個月二六地號股東配股償還款、二九地號增資款、補稅款等款項(下合稱系爭代支款)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曾代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應負擔之各款項,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南昌街及馬可孛羅之二件合建案所得分配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八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合計八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經扣除其於馬可孛羅合建案已受分配之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就該合建案應返還上訴人代支之隱名合夥金額三千零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返還)該金額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有約定外,應於每屆年度事務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倘據契約而為事實之認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始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準此,於當事人間就合夥契約所生費用之負擔如已有特別約定,且未有無效之情形,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查原審雖認定:南昌街合建案最後係由兩造合夥投資,每人各出資一半。因兩造就該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其等就新合夥年度前之七十五年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應已於該年度終了時辦妥決算及分配利益完畢,故在該期間所生之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費用,不應由兩造依合夥比例負擔。該合建案總投資金額四百萬元,扣除兩造間新合夥關係應負擔……,所餘……,兩造各分得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等事實。惟依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上訴人所作清算表及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第一四二二號存證信函分別記載:「關於南昌街合建案,……因股東間有意見而有意放棄……最後由你我承接此案,……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支出如下:……」、「……你我南昌街合建案,台端(上訴人)已承認你我各投資百分之五十……本人承認之費用為……傳正工程有限公司有發票等憑證金額,……你我各負擔一半費用」等情(一審附民卷一四頁、一審卷第一宗一○○至一○五頁)。似見南昌街合建案並未先經決算及分配利益之程序,即由兩造特別「約定」承接原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而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包括其等於承接前已發生之合夥費用。果爾,上訴人辯稱:南昌街合建案最後係由兩造承接合夥投資,……故承接前發生之合夥費用,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一八至一九頁、一五三頁,第二宗八七頁、一三四頁),依上說明,是否無據?倘承接前確已發生合夥費用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是否不應列入兩造總投資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範圍?
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稍嫌速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苟未為該記載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支付馬可孛羅合建案利益分配表上所示之系爭代支款等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就該利益分配表內所載代支付之各款項有所抗辯及舉證(一審卷第一宗一九九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一三四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置上訴人前述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先認定: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利益分配表所載,馬可孛羅合建案前十期之出資額共……,第十一期後之增資額為……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於其隱名合夥範圍內應負責之金額為三千零二十萬元等情;繼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支付該利益分配表上所載系爭代支款之事實,似見就同一利益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增資額」、「代支款」等項,前後為不同之論斷,而未說明其認定標準不一之理由,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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