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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安康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被上訴人丁○○明知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系爭加油站內對上訴人甲○○恫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威嚇被害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至恐嚇行為結束一段時間,心理之畏怖心是否存在,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上開言詞內容係被上訴人丁○○以將來會在上訴人甲○○之便當內「加料」而加害其身體健康、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之方式予以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甲○○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雖上訴人甲○○在受被上訴人丁○○上開言詞一年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不會感到害怕,然非上開言詞當下不感到害怕,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丁○○為上開言詞當時,不致令上訴人甲○○心生畏懼。被上訴人辯稱丁○○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惡意,亦不致使甲○○心生畏懼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丁○○上開恐嚇行為影響,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戊○○、己○○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其二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甲○○係台北啟智學校畢業,原來在系爭加油站任職,名下有利息所得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丁○○,國中畢業,就讀高職夜間部,原於系爭加油站工讀,現於建陽公司任職,每月薪水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己○○從事攤販洗碗工作,名下有一九九○年產之汽車二部,一九九八年產汽車一部;戊○○失業賦閒在家,名下僅有一九九○、一九
九二、一九九三年產汽車各一部等當事人身分、資力,被上訴人丁○○本件恐嚇行為情節,上訴人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額,以二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數額之二十八萬元部分,應予駁回。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旨在保護如父母子女、夫妻間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上訴人丙○○、乙○○縱然因被上訴人丁○○恐嚇上訴人甲○○而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上訴人丙○○、乙○○依上開規定,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丁○○、己○○、戊○○各連帶賠償其十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優力公司所營系爭加油站工讀生,其執行職務內容為加油、洗車、收費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自不因其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內及執行職務之加油站內所為,而認被上訴人優力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優力公司應就丁○○之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在系爭加油站對甲○○為恐嚇行為後,進而將鹼性清潔劑加入甲○○之便當內,致甲○○食用後造成食道腐蝕性損傷、胃糜爛等嚴重傷害云云,並以當日便當由被上訴人丁○○所訂,其他人未接觸,且站長劉啟文說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已被動過手腳,被上訴人丁○○因恐嚇上訴人甲○○等事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三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丁○○抗告確定在案為證。
查被上訴人丁○○固曾對甲○○恫稱上開言詞,惟無從因此遽認其實施恫稱內容之事實。又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當日訂購便當並拿進辦公室者雖為被上訴人丁○○,亦難據此即可認其有將鹼性清潔劑加入甲○○便當內之事實。何況,當日食用便當者,非僅甲○○一人,其餘員工均無異樣。而被上訴人丁○○將所訂便當拿進辦公室後,依錄影畫面顯示非由被上訴人丁○○拿便當予上訴人甲○○,亦無從證明其指示他人於上訴人甲○○之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且如上訴人主張當日係訴外人董毓麟親手遞交便當予甲○○,則被上訴人丁○○又如何能於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丁○○曾為上開恐嚇言詞及訂購便當並拿進辦公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丁○○之認定,此不因少年法庭裁定被上訴人丁○○因有此等行為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而受其拘束。少年法庭裁定係以甲○○受有食道腐蝕性損傷、胃糜爛,為鹼性清潔劑所造成,及上訴人甲○○指述被上訴人丁○○於便當內加入清潔劑,與便當係被上訴人丁○○訂購並拿進辦公室為論據。然台大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柯瓊元於少年法庭證稱:當時甲○○告知他的便當有清潔劑,乃幫他照胃鏡,結果有食道腐蝕性損傷云云,顯然係上訴人甲○○自述便當內有清潔劑存在。
參諸上訴人丙○○曾稱: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前,可能家人較沒有注意,後來發現家裡的正露丸(藥丸名稱)都被他吃光了,因為有很多空瓶,之後問他,他才說之前吃便當一直不對勁云云,可見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前曾吃大量之正露丸,其食道腐蝕性損傷是否確為清潔劑所致,亦非無疑。又上訴人甲○○未目睹被上訴人丁○○於其便當內加入清潔劑,純因其於當日曾受上開恐嚇詞語所為之推論;另系爭加油站站長劉啟文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證述:接近中午時伊出去洽公,領便當時不在加油站內,加油站內沒有清潔劑,掃廁所是用清水,後來發現錄影機沒有在錄云云。縱依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十二時四分前劉啟文仍在系爭加油站內,加油站廁所有清潔劑存在,劉啟文所為證述確有與事實部分不符之情,惟此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丁○○有在上訴人甲○○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之事實,或錄影畫面確曾被動過手腳,並因而認被上訴人丁○○有在甲○○之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在上訴人甲○○之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因而除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丁○○、己○○、戊○○連帶給付恐嚇行為慰撫金二萬元部分廢棄外,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均為被上訴人優力公司之受僱員工,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查冠宇於丁○○因涉恐嚇等事件於少年法庭證稱:站長不在時,都會吩咐「阿擇」看甲○○有沒有把事情做好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暨站長劉啟文於少年法庭除陳稱事發當時其不在加油站外(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另陳述其瞭解之情況係:「當時客人有反應廁所很髒,丁○○叫甲○○去打掃,可能是說有講到威脅的話,我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都說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第一一○頁),而上訴人甲○○似亦在系爭加油站擔任掃廁所工作(見一審卷第二一四頁),何以顧客反應廁所很髒時被上訴人丁○○可以命上訴人甲○○打掃?而此似與被上訴人丁○○之職務行為關係頗切,乃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被上訴人丁○○之恫嚇行為不具備執行僱用人優力公司之職務之外觀,而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而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優力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既尚屬不明,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即無從判斷。其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因身體不適,經送台大醫院急診發現食道腐蝕性傷害、胃糜爛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診治之台大醫院急診部醫師許瓊元證稱:甲○○告知便當有清潔劑,加上其腐蝕性糜爛是發生在靠近食道上段地方,清潔劑是鹼性的,通常會有嘴巴痛,吞食困難,如果是比較嚴重不能吞食東西之情況會是在
三、四個月後發生,他的狀況算是輕微的。清潔劑如果是酸性,馬上會造成腸胃道損傷,如果是鹼性的,症狀慢慢出現,剛開始或會有粘膜糜爛,吞食會有困難,通常六個月會穩定下來,因為發炎之後,組織修補會纖維化,會造成食道緊縮,導致病人無法吞食,九十六年八月檢查食道上段的問題,沒有出現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則以上訴人甲○○受恐嚇及其受傷送醫時間緊接,因其本身中度智障而未善表達詞意;而被上訴人丁○○亦承認其當日要進去喝水,看見甲○○吃便當很慢,然後廁所又很髒,於是我就催促他趕快吃,所以才對他說這句玩笑的話,是要在他便當加水,加開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上訴人甲○○即於當晚因食道腐蝕性傷害、胃糜爛送醫急救,若此依診治醫師證述與受鹼性清潔劑腐蝕傷害情形相符,則以當時經過情節觀之,少年法庭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丁○○有在上訴人甲○○便當內加鹼性清潔劑,使上訴人甲○○食用而受傷害,上訴人甲○○亦為此主張,自非全然無據。又原審未經向上訴人甲○○之診治醫師或其他醫事專家調查鑑認,以上訴人甲○○之父丙○○曾稱甲○○之前將家中之正露丸吃完云云,即謂上訴人甲○○之食道受腐蝕性損傷是否確為清潔劑所致,並非無疑,而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查上訴人丙○○、乙○○主張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甲○○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丙○○、乙○○與上訴人甲○○間之父、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審以此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丁○○恐嚇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乙○○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丙○○、乙○○請求被上訴人丁○○傷害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四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乙○○對該部分之上訴,核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丙○○、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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