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伊與伊父蕭錦盛於三、四十年前即將該土地與伊父原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二四八之一一等六十一筆土地(下稱拍賣土地),共同闢成魚塭使用,則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嗣拍賣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點交。然系爭土地並未在拍賣範圍內,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仍由伊管有及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併整地為魚塭,並放養魚苗,獲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損害等詞。爰依占有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並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拍賣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毗鄰,並經墾殖為魚塭,伊等於執行事件點交後僅進行整地,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狀況,亦未阻止或排除上訴人進入或使用,即未占用,自無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又上訴人如欲使用,應自行回復原狀,其於未回復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難令伊等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乙○○、庚○○向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獲准,渠等並代上訴人繳納點交前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正當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反面解釋,並非適法占有,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而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應係以直接占有被侵奪或妨害為要件,間接占有之被侵害,應就直接占有認定之。且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人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而言。準此,占有物之移轉非出於第三人之侵奪,而係直接占有人交付第三人者,即無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被侵奪之可言。查拍賣土地連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執行事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含岸堤)使用,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周尚文,租期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計五年,該租賃關係雖經執行法院除去,但仍為周尚文占有中一節,為上訴人是認,並有租賃契約可證,足見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為原承租人周尚文,上訴人僅為間接占有人。嗣拍賣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點交時,周尚文在場並將系爭土地一併自行點交與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接管,堪認系爭土地係由直接占有人自行交付,並無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被上訴人管領之情,自與占有物遭侵奪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復未侵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以占有受有侵害,或其他得為占有之本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占有被侵奪或防害,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而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且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墾殖使用,嗣已出租予周尚文,租期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仍由周尚文占有中,並由其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係由直接占有人周尚文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而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被上訴人之管領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間接占有之上訴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無從認定有占有侵奪之情。原判決以直接占有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奪占有情事之對象,且因未不法侵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認定被上訴人亦不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均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誤認原判決係以直接占有非侵奪占有保護客體為其論據,其聲明廢棄原判決,即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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