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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請求共有物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黃秀得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
張信國
上訴人
張勝
上訴人
張武勇
上訴人
張福壽
上訴人
張智欽
上訴人
張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訴人
張金龍
被上訴人
張武雄
被上訴人
張陳美
被上訴人
張炳輝
被上訴人
張永春
被上訴人
張蜜
被上訴人
張勝義
被上訴人
張欽星
被上訴人
張鑾
被上訴人
張正勳
被上訴人
張啟甫
被上訴人
張永福
被上訴人
張文吉
被上訴人
張健生
被上訴人
張貴生
被上訴人
張金能
被上訴人
張哲熙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上訴人
張仁和
被上訴人
張仁成
被上訴人
張仁貴
被上訴人
張仁達
被上訴人
張仁福
被上訴人
張深
被上訴人
張詩賢
被上訴人
張輝雄
被上訴人
張清祥
被上訴人
張清全
被上訴人
張添丁
被上訴人
張炳坤
被上訴人
張添福
被上訴人
張振隆
被上訴人
張振添
被上訴人
張粒
被上訴人
張勝凱
被上訴人
張勝嘉
被上訴人
張勝銘
被上訴人
張發明
被上訴人
張文章
被上訴人
張文卿
被上訴人
張志連
被上訴人
張志宏
被上訴人
張志發
被上訴人
張志龍
被上訴人
張志豪
被上訴人
張佳坤
被上訴人
張德旺
被上訴人
張福榮
被上訴人
張競劦
被上訴人
張宗輝
被上訴人
張晉偉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被上訴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
張鋒崑
被上訴人
張瑋
被上訴人
張錦鳳
被上訴人
張清火
被上訴人
張清天
被上訴人
張福長
被上訴人
張福命
被上訴人
張福利
被上訴人
張昔良
被上訴人
張昔明
被上訴人
張買
被上訴人
張圓
被上訴人
張錦福
被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張柑
被上訴人
張昔南
被上訴人
張昔瑜
被上訴人
張偉傑
被上訴人
張喬媛
被上訴人
張興旺
被上訴人
張宇豊即張興村
被上訴人
張金祥
被上訴人
張金城
被上訴人
張大目
被上訴人
張來旺
被上訴人
張建發
被上訴人
張恩源
被上訴人
張原誠
被上訴人
張溪港
被上訴人
張清風
被上訴人
張金木
被上訴人
張水返
被上訴人
張紫嫣
被上訴人
張麗美
被上訴人
張哲菁
被上訴人
張智超
被上訴人
張耀文
被上訴人
張瑞珍
被上訴人
張翡娟
被上訴人
張瑞蘭
被上訴人
張李盆
被上訴人
張淑華
被上訴人
張淑萍
被上訴人
張雅婷
被上訴人
張萬福
被上訴人
張聰明
被上訴人
張文山
被上訴人
張金淼
被上訴人
張銘生
被上訴人
張銘賢
被上訴人
張銘慶
被上訴人
張銘澄
被上訴人
張有勝
被上訴人
張坤祥
被上訴人
張慶明
被上訴人
張慶鴻
被上訴人
張德雄
被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張志峯
被上訴人
張志豪
被上訴人
張建雄
被上訴人
張賜雄
被上訴人
張萬嶺
被上訴人
張錦良
被上訴人
張芳源
被上訴人
張長榮
被上訴人
張長寅
被上訴人
張嘉祥
被上訴人
張發添
被上訴人
張金地
被上訴人
張嘉修
被上訴人
鄭秀春
被上訴人
張士賢
被上訴人
張仕文
被上訴人
張嘉尚
被上訴人
張嘉慶
被上訴人
張嘉晉
被上訴人
張魁泉
被上訴人
張金興
被上訴人
張萬
被上訴人
張寬勲
被上訴人
張寬雄
被上訴人
張信夫
被上訴人
張萬得
被上訴人
張發雄
被上訴人
張發全
被上訴人
張楓
被上訴人
張清
被上訴人
張安邦
被上訴人
張炭
被上訴人
張世雄
被上訴人
張志隆
被上訴人
張志宏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好欵
被上訴人
張世中

      張世南

      張輝

      張裕

      張燦堂

      張松國

      張松發

      張松華

      張志強

      張志達

      張瑞容

      張烟泉

      張天助

      張義偉

      張秀微

      張四川

      張重慶

      張文湖

      張鴻時

      張金燦

      張金治

      張金珠

      張福長

      張建成

      張福永

      張福森

      張鄒秀英

      張寶玉

      張金蘭

      張延如

      張福全

      張銘仁

      張景順

      張金城

      張文生

      張富翔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信國、張勝、張武勇、張福壽、張智欽、張月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張金龍,爰併列張金龍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各派下員之房份及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台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所需,陸續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四之一、四四一之

一、四四一之二、四四一之三、四三五之一、四三六、四三七之

一、四三八之一、四八九之一、四八八之一、四九○之一、四三九之一、四八七之一號及中南段三小段一四七之一、一四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二百零一萬六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業由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代理人,存入該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系爭補償金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土地變價而來,屬該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伊已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債權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自得請求按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爰求為就系爭補償金債權准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明輝、張貴生、張銘仁、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鑾、張健生、張金能、張深、張志宏、張錦福、張柑、張溪港、張清風、張金木、張水返、張福長、張建成、張福永、張福森、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嘉修、張志達、張富翔則以:祭祀公業張逢進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土地、財產存在,全體派下員間就公業之全部祀產存有公同共有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乃人與物之結合,非單純財產上之關係,並有祭祀祖先及宗族親睦之目的,性質上不得由單獨或少數派下員片面終止全體之派下關係,上訴人自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補償金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得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張蜜、張寶玉、張昔瑜、張昔南、張錦福、張鋒崑、張興旺、張啟甫、張晉偉、張世昌、張麗美、張柑、張勝義、張輝雄、張清全、張正勳、張清祥、張詩賢、張智超、張哲菁、張健生、張永福、張錦鳳、張寶玉、張買、張大目則以:系爭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七大房,再由各房內部按照各派下員權利之比例分配之。伊等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分配方式分割系爭補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張金城、張金祥、張昔良、張昔明、張偉傑、張喬媛、張紫嫣、張原誠、張思源、張建發、張來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惟不同意分由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各大房管理人領取,請求分配予各派下員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北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系爭土地,經發給系爭補償金,現存入該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決之。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又對於祀產之處分,係以規約為主,無規約則適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決之,亦即關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要件,在法律或契約及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祭祀公業財產如因政府徵收而得之補償費,須先得派下同意始得分配,再依公業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本件祭祀公業張逢進並無規約約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方式,又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償金自不得分割。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本公業先祖慣例,原由七大房每房一人擔任管理人,原登記之管理人七人均已死亡,未辦改選,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有鉅額金錢利益淨現,遂有非派下員之張清波結合大房張明輝,二房張貴生,三房張銘仁、張景順,四房張福全、張長文共七人,藉三、四房派下員共一百二十三人之優勢,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上列七人為管理人,而五、六、七房共占公業財產持分七分之三,竟無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張清波等七人於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後,向台北市政府領得系爭三億餘元之補償費,欲藉三、四房派下員人數眾多優勢,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破壞五、六、七房得按房分比例七分之一分配之固有權利,因此宜由法院藉分割判決,裁判定分配辦法,伊聲明終止公同關係,以利分割,具有相當之正當性,且為合法,應認可為分割之裁判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二審卷㈠第三一、三

二、三三頁)。倘所言非虛,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派下各房因管理系爭補償費發生重大之糾葛,而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公同共同關係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不能訴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經派下全體同意,無從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共有物分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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