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例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並未補正,經台北地院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經台北地院限期補繳,再抗告人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爭執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遭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仍未如數繳納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對於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已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雖經駁回確定,仍應再行命其補正云云。然查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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