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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例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並未補正,經台北地院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經台北地院限期補繳,再抗告人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爭執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遭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仍未如數繳納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對於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已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雖經駁回確定,仍應再行命其補正云云。然查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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