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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裁定(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其廢棄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係載明其全部引用刑事起訴書之事實,則起訴書既僅記載伊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事實,未提及伊等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而刑事法院嗣係認定伊等僅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並無犯毀損債權罪之情事,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況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屬保護國家法益之性質,私人法益縱因而同受保護,亦僅屬反射利益,尚非該項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相對人(原告)即非因伊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又未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殊不因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而得補正其起訴之不備法定要件。詎原法院裁定竟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裁定以:依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五一一一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再抗告人甲○○、乙○○二人分別係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明知金大祥公司購買之二十六支H型鋼(下稱系爭鋼材),業經相對人及第三人先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竟共同將該鋼材搬離查封處所。嗣經檢察官以其二人共犯毀損債權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先後提起公訴及補充起訴後,已由高雄地院刑事庭判處二人共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罪刑,僅以其二人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不成立毀損債權罪,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是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再抗告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既主張其等共同將系爭鋼材運走,侵害其債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之本息。而再抗告人二人亦確將經查封之系爭鋼材運離查封處所,共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判處徒刑,即見相對人已因再抗告人二人私自運走查封物之犯罪行為,致其債權失去擔保而受有損害,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再抗告人二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不合。不因其二人另被起訴之毀損債權罪,未經判決有罪而受影響等由,因認相對人對高雄地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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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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