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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此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關於破產之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台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查本件相對人雖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並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三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專利部分(台灣地區)為一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惟台南地院就該專利權部分僅就台灣地區已取得四項專利權為鑑價,並未就相對人於其他國家所取得之專利權予以全面性鑑價,則相對人取得之專利權總價值如何?是否應包括「技術團隊擁有之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等價值?刻正審查中之「酒類的熟成方法」專利權之預期收益為何?是否應列入相對人清償能力之考量?台南地院亦均疏未依職權調查斟酌,即宣告相對人破產,尚有未洽等語,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相對人停止支付債務,依破產法規定已推定不能清償債務,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有清償能力;相對人所稱之「技術團隊擁有之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係屬虛構,又專利中之「酒類的熟成方法」非所謂「無形資產」,於聲請破產時並不具價值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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