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視為撤回之通知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賠償損害事件,經原法院定期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雖曾到場,但不為辯論或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仍不為辯論或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雖抗告人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惟均經原法院審判長當庭以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違背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裁示不停止訴訟,進行辯論,抗告人對該裁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審判長當庭宣示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爾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表示不為辯論或拒絕辯論。前述聲請迴避事件,原法院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依序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及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均經駁回,已告確定。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變更情形,惟相對人原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況原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後,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已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出具委任書與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補正,其代理權並無欠缺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視為撤回上訴之通知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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