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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股東,海揚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會議所為選任相對人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董事會推選相對人丁○○、戊○○分別出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亦屬無效;如任由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接管海揚公司,海揚公司將生無法回復之重大且急迫損害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所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海揚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職權。經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後,其提起抗告,並追加相對人應撤銷海揚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之聲請。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查再抗告人固已提起撤銷前述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在案,且其所提出之海揚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僅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之原因。所提關於相對人經歷能力及接管過程爭執等質疑,核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駁回其追加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泛稱相對人變更海揚公司董事長及印鑑登記致資金周轉困難、公司日常經營活動及員工情緒受擾,確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為其再抗告之論據,惟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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