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加雖為法所許,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起訴,原主張相對人乙○○○等之被繼承人洪文樑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因洪文樑未依約付清價款,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未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發回原法院審理後,另主張:伊因催告相對人付清價金未果,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受領時之價額及使用房屋之利益暨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扣除相對人已付價款、代償貸款及抵銷等項,尚應給付四億零九百二十萬零五百十八元,先一部請求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等語,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查抗告人起訴,係基於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之訴則係基於在原法院審理中解除契約之新事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如何回復原狀及抗告人受有何損害暨其賠償額,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係以原訴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且其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及就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