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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淑敏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亦著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該法院判命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七、五五一之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一一三之一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日給付一千零七十九元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五六七、五五一之六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次為二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分別乘以面積七十五、四十四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千四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舉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及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均係鄰近房地之價格,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又原法院並未將房屋價值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內,抗告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委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本件既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法院依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就該土地所有之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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