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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原法院本此見解,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古亭分行)之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因台北富邦古亭分行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相對人無權取回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轉知再抗告人,並諭知如認該第三人台北富邦古亭分行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云云;台北富邦古亭分行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再抗告人若認台北富邦古亭分行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應對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向管轄法院起訴;因認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不合,而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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