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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被上訴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就命其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命其各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電磁相容性測試、研究開發、修改與驗證(下稱EMC)業務之上櫃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陳韋達、黃俊傑、曾志賢等人(下稱乙○○等五人)訂立耕興/新店團隊合作承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乙○○等五人組成之團隊加入伊成為認證事業三部門,乙○○擔任部門協理,甲○○為部門經理,負責為客戶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通過電磁相容性測試作佈線(即LAYOUT,印刷電路板佈線業務)之研究設計,及為客戶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通過電磁相容性測試修改(即MODIFY,下稱印刷電路板修改業務),所有業務以伊名義對外營業,團隊成員均轉為伊之員工,同享員工福利,於符合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以伊股票五百張(下稱系爭五百張股票)認定之。乙○○及甲○○並立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達成經營目標及三年內經營團隊陣容完整,若中途離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外,同意返還伊已支付之等值股票,並於每期取得股票時,向伊繳存與該期股票等值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伊已交付乙○○共計二百八十五張股票。又乙○○及甲○○(下稱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詹益智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各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無競業之行為,若有違反,願將因違反保證事項所得以一百倍計算,作為賠償之懲罰性賠償金。詎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及詹益智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之前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蘇孟楊,將客戶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下稱附表一至六)所列共二百五十七項印刷電路板佈線或修改業務,逕以昱維公司名義接案,先利用伊設備及資源所得研究結果後,再交由昱維公司進行實際佈線、修改作業而逕向客戶收取費用、報酬,合計已收取費用、報酬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按伊前委由昱維公司三至四成比例收取費用、報酬計算,伊至少受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則上訴人及詹益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連帶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另乙○○等五人之團隊於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稅前淨利均未達目標,伊依約無庸給付股票,乙○○應返還其已讓與第三人之伊股票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股,以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股票每股收盤價三十二點三元,共計八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合作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⑴上訴人應與詹益智、蘇孟楊及昱維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⑵上訴人及詹益智應連帶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本息;⑶乙○○應給付八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本息。反訴部分,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乙○○等五人應於符合契約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始能獲得系爭五百張股票,乙○○收取伊所交付之股票時,尚簽發擔保本票予伊,該履約保證本票除擔保乙○○不得中途離職外,並擔保未達成營運目標時股票之返還,伊自無庸給付股票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資為抗辯。(按第一審判決:⑴上訴人及詹益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⑵上訴人應各給付四百萬元本息;⑶乙○○應給付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原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詹益智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惟原判決認其與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詹益智,仍視為上訴,但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其與詹益智業已和解,具狀拋棄對詹益智之請求,應視為撤回對詹益智之訴)。

上訴人則以:電子產品成型前印刷電路板之佈線或修改,無庸亦不可能先經EMC測試,伊等不可能利用被上訴人之設備及資源得出研究結果後,再免費提供予昱維公司使用。又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為EMC測試及驗證業務,向客戶所收取之佈線或修改費用係仲介費,而昱維公司係從事佈線業務,客戶完成佈線業務後仍有EMC測試及驗證需求,伊等與昱維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係為被上訴人爭取該等客戶之EMC業務。另由被上訴人交付乙○○系爭五百張股票之時程,可見系爭承諾書所指系爭五百張股票為「新店經營團隊」加入被上訴人之條件,非其團隊必須達成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列營收目標始能取得。乙○○並未違反「新店經營團隊」陣容完整之承諾或中途離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乙○○返還已受領之股票。至乙○○依系爭承諾書第五條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僅在擔保乙○○不得中途離職,並非擔保已受領股票之返還,是於約定三年期滿,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本票。

況股票為特定物,被上訴人應具體指明所請求返還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係以系爭五百張股票為「新店經營團隊」加入被上訴人之條件,其中第一條第三點約定,可見系爭五百張股票並非「新店經營團隊」必須達成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列營收目標始能取得。詎被上訴人共僅陸續給付伊二百五十張(應係二百八十五張之誤)股票,自九十二年第三季起即未依約給付股票。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被上訴人股票或等同股票價額之金額之本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其無實際施作印刷電路板零件佈線或修改作業之設備,而需將客戶印刷電路板零件應如何佈線或修改始能通過電磁相容性測試之研究所得專業知識,交予昱維公司實際施作佈線、修改業務,由其向客戶收取費用、報酬後,再將所收取之費用、報酬其中七成撥付昱維公司,並保留其中三成之費用、報酬等情,有統一發票可稽,且與證人林寶章、黃俊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乙○○肯認屬實,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經營印刷電路板零件佈線或修改業務,而乙○○等五人組成之團隊加入被上訴人成為認證事業三部門,負責印刷電路板之佈線及修改等業務,且轉為被上訴人員工並承諾達成經營目標時,取得系爭五百張股票及稅後盈餘之額外紅利,亦有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可稽。參諸上訴人及詹益智所組成認證事業三部門提出之報告,記載該部門目標營業數額,及可提升被上訴人之EMC業務,又上訴人及詹益智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立具系爭切結書,分別保證在任職期間,絕無自己或以第三人名義從事兼營與被上訴人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侵占公款、收取回扣或佣金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被上訴人情事。則上訴人及詹益智竟將原受僱從事、發展之被上訴人業務轉介昱維公司,或逕以昱維公司名義承接,甚且將利用被上訴人設備及資源所得專業知識提供予昱維公司,使其得以較低成本及費用承接原可能由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應堪認定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承接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共二百五十七項印刷電路板之佈線或修改業務。而昱維公司因此所收取之費用、報酬,合計為五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則被上訴人至少短收按所收取費用、報酬三成計算之費用、報酬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益智連帶賠償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支領被上訴人薪資,竟為上開行為,使昱維公司得以成本及費用承接原可能由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自堪認定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內容,係就乙○○等五人方面為數人負同一債務,且給付為可分,就該項債務,系爭合作契約復無連帶或明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該項債務應由乙○○、甲○○、陳韋達、黃俊傑、曾志賢等五人平均分擔,每人僅各負四百萬元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四百萬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經被上訴人查明以昱維公司名義接單、開立發票向客戶收取費用、報酬者為一百四十八筆,合計金額為五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其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列入計算者尚有九十五筆,該業務金額之三成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再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三點第一小點A明載有「符合附表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之條件,且同條第三點第二小點C亦約定若三年內新店經營團隊成員有變更時,雖可替換人員,但仍應以達成附表所列經營目標為前提。再參以上訴人(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同日復立具系爭承諾書,其中第五條記載內容,亦表明除三年內經營團隊陣容完整外,尚應達成經營目標,且乙○○等五人取得股票僅為預支性質,每次支領股票尚需簽發等值之履約保證本票,亦堪認定乙○○等五人取得系爭五百張股票,以達成契約附表所列三年營業額、稅前淨利為要件。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支付時程之約定,系爭五百張股票為加入被上訴人之條件,並非必須達成營收目標始能取得,至系爭合作契約附表之記載,僅為關於紅利之約定云云,並無足取。而乙○○等五人組成之團隊,三年內之稅前淨利均未達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列目標,渠等已失取得該等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約共計已給付二百八十五張被上訴人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乙○○等五人實際取得股票之比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是項給付為可分,自應認為平均分受之,亦即每人取得五十七張被上訴人股票,就所取得之股票返還債務,合約亦無連帶或明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即應由乙○○等五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五十七張即五萬七千股被上訴人股票返還之責。而乙○○現僅持有被上訴人七千二百七十九股股票,其餘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一股股票業經轉讓他人,無從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九月間止,被上訴人股票每股價格平均於三十三元以上,最低為每股三十二點三元,則乙○○復未主張其出售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票,所得低於每股三十二點三元,是以被上訴人以每股三十二點三元計算,請求乙○○返還出售所持有被上訴人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一股股票之價額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即屬有據。另查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張被上訴人股票部分,乙○○等五人取得系爭五百張股票,係以達成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列三年營業額、稅前淨利為要件,而「新店經營團隊」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稅前淨利均未達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列目標,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約自無庸給付股票。從而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張被上訴人股票,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系爭合作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及詹益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⑵上訴人應各給付四百萬元本息;⑶乙○○應給付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張被上訴人股票,即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關於命其依侵權行為及依合作契約第六條違約金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部分: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字生效後,一方毀約或不履行合約內容,應賠償他方二千萬元」,因上訴人乙○○、甲○○支領被上訴人薪資,竟將原受僱從事發展之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佈線或修改業務轉介昱維公司,或逕以昱維公司名義承接,甚且利用被上訴人設備、儀器、專業人員等資源所得專業知識提供予昱維公司,使昱維公司得以較低廉之廣告、人事、研究成本及較低之費用、報酬數額,承接原可能由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二人堪認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因依上開契約約定,判命上訴人各別給付四百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性質為何,原判決未予究明,復以上訴人以前揭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承接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共二百五十七項印刷電路板之佈線或修改業務,而昱維公司因此所收取之費用、報酬,合計為五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至少短收按上開金額三成計算之報酬一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因認被上訴人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與童益智已達成和解,受領部分賠償,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乙○○就給付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及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上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暨駁回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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