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rand Development Overseas Corp.法定代理人 甲○○Chang.乙○○Pan,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被 上訴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購買合計美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一元之芯紙(下稱系爭貨物),轉賣給訴外人越南商嘉富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分兩批自高雄港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嘉富公司,且已付清貨款及運費,伊因而依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竟以萬有公司積欠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致上訴人至少受有同額美金之損害。惟因萬有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萬有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行使留置權。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一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萬有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委託伊運送至越南,其託運單記載 shipper(託運人)為萬有公司,並由萬有公司出具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萬有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損害。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託運人欄雖記載為上訴人,惟此乃受萬有公司之指示而填載,真正委託運送者仍為萬有公司,上訴人不因被填載為託運人而成為與伊有意思合致之託運人。上訴人所謂載貨證券僅係影本,並無伊之簽署,該文件充其量僅係收受貨物之收據,不能與正式簽發之載貨證券同視,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屬無據。又系爭貨物運抵越南後,萬有公司除已積欠伊巨額運費外,有關本件運送費用亦未給付,伊未予放貨乃係行使運送人之留置權,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要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另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以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係依英屬威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惟未經我國認許,應認其係非法人團體,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之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公證書、代理人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各一份為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就管轄及準據法已載明:本載貨證券所證明或涵蓋之契約,應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如因契約或與之相關聯事項所生之索賠及爭議,應由在台灣台北之法院管轄。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則就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涵蓋之本件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爭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即有管轄權。
該契約爭議依兩造之意思,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公司設於台北市,我國係被上訴人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被上訴人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上訴人既選擇於我國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認台北地院就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有管轄權。按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 (電放提貨)」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準此,託運人出具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為運送人「電報放貨」是否符合運送契約債務本旨及避免風險之重要憑據,是以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之出具人始為託運人。本件運送契約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提貨,被上訴人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等情,有前開託運單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分別記載「電放」、「SURRENDERED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復查系爭貨物係由萬有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裝船手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並加蓋「SURRENDERED 」,有嘉富公司致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件及嘉富公司於西元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單(Shipping Order)記載:「Shipper(託運人)為BANYU PAPER MILL CO., LTD(即萬有公司),B/L SHIPPER (即上訴人所稱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託運人):GRAND-D EVELOPMENT OVERSEAS CORPORATION (即上訴人)」等語。觀諸前開託運單之託運人欄,除記載萬有公司名稱外,下方尚記載萬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右方亦記載上訴人不爭執為萬有公司所委託之太元報關行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貨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影本亦記載:「貨主Shipper:萬有Z000000000 」等語,參酌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所載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之船務代理公司轉送萬有公司核對確認,亦有該提單核對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萬有公司係以自己名義並實際與被上訴人訂約、安排託運貨物運輸工具及實際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載之人,且係萬有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之託運人欄填載為上訴人。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萬有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出具之電放切結書亦記載萬有公司願負電報放貨之責。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委託書及海運費差價繳回繳款通知單影本,該匯款委託書記載之匯款人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海運費差價繳回繳款通知單,亦未記載退款予何人,益徵萬有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至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並未如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得據以主張其文義及所表彰之物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加註「SURRENDERED 」(電報放貨),並由萬有公司出具電放切結書以承擔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之風險,上訴人自無從僅憑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記載其為託運人而主張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匯款委託書既記載匯款人為萬有公司,難據以佐證該運費係上訴人經由萬有公司所支付。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及契約簽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援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及匯款委託書等主張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委無足取。次按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本件運送契約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上訴人並非託運人,且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載明受貨人為嘉富公司,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所載受貨人即嘉富公司之義務,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萬有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返還請求權予伊,伊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援此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不足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一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本件係電報放貨,被上訴人簽署之載貨證券影本係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該影本既能證明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該載貨證券影本所載之管轄及準據法條款即能做為本件訴訟之依據。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載貨證券影本上已載明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上字卷第八○頁)。上訴人又自承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因為載貨證券上載明適用台灣之法律,而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均係因載貨證券所衍生之糾紛,故應依照載貨證券所適用之法律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七○頁)。則原審認台北地院有管轄權,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律,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謂:「萬有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其出具切結書,且運送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知之甚明,遂於最後出具電放提單時,逕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故萬有公司之簽訂運送契約及出具切結書行為,均屬隱名代理行為,其法律效力應歸屬於上訴人」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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