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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買受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小縣厝小段第八三之一、九、一九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義;詎王富民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信託登記予王富民名義,並由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竟於八十七年間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乙○○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瑞恭所有。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王富民連帶給付伊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取得係王富民用以抵償積欠伊債務,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債務因抵償而部分免除者係王富民,受有利益者為王富民,並非伊。且債權之實現本即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王富民將系爭土地移轉以抵償積欠伊之部分債務,伊對王富民之債權亦歸於消滅,自無受有任何利益,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由王富民出面向訴外人汪柯愛子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嗣後王富民復與上訴人約定再作出資分配,即為被上訴人占六分之三,王富民占六分之一,上訴人占六分之二,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投資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王富民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以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抵債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合資購買土地認諾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證上訴人與王富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與王富民既均明知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得請求分配半數之利益,但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復逕行分配所得價金,即屬於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債權,而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一千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其僅主張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復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上訴人既對王富民享有借款債權總額達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復約定以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款抵償,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瑞恭,則上訴人顯然因王富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取得上開借款債權滿足之具體利益。則上訴人係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對王富民之債權雖同時因受清償而消滅,因此就財產總額為抽象計算雖然並未增加;但因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上訴人之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上訴人雖辯稱,債權獲得滿足,乃實現債權之結果,就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因上訴人對王富民之債權係因將其金錢借給王富民而取得,則以系爭土地抵償部分借款債權,其財產總額當然未有增加云云。然上訴人明知王富民以應屬被上訴人之部分財產供清償王富民積欠之債務,其債權獲得不當財產供清償,應認受有不當之得利,所辯即不足採。另王富民雖亦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取得上開借款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僅於王富民與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已。則上訴人明知王富民應受合資購地契約之約制,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卻與王富民合謀出賣系爭土地與蔡瑞恭,衡情顯然係以授意王富民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價金利益,故上訴人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亦即上訴人無權與王富民合謀出賣系爭土地,卻因出賣而由王富民取得價金利益,由其不當清償自己之債權,自為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本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富民給付上開金額,以及上訴人與王富民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與王富民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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