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達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緊急事由,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召開九十七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當日下午四時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是項決議應屬無效。而依該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等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第二、三、八、九個議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即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因未將通過之九十六年財務報告納入股東常會議案,恐造成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徵得各董事同意後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規定。且縱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違法,但既經過半數以上董事同意作成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未以書面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顯有瑕疵,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緊急情事應隨時召開之具體證據,自不得僅以恐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等由而便宜行事。該次董事會之召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當場已表示異議,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八、九所示議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原審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係由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出席或列席,對召集程序有無異議,俱未調查審認,徒以其召集違反上開規定,而認其所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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