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 上訴人
- 辛 ○ ○
- 訴訟代理人
- 邱 玲 子律師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即李蔡.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癸 ○ ○
- 訴訟代理人
- 蔡 將 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上訴人辛○○及未提起上訴之戊○○○、己○○、庚○○(下稱辛○○等四人)就其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1土地,與①未提起上訴之甲○○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2 土地、②未提起上訴之乙○○、壬○○及丙○○○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3~18土地、③未提起上訴之丁○○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9、20土地,共同對被上訴人(抵押權人)提起確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復與甲○○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2 土地,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超過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屬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辛○○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乙○○以次八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己○○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 1~12土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連同乙○○、壬○○及丙○○○之被繼承人施銀才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3~18土地,丁○○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9、20土地,及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柯香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21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共同擔保被上訴人對己○○即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權利價值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下稱系爭抵押權⑴),旋己○○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提供所有附表編號1~12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己○○之債權,權利價值為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下稱系爭抵押權⑵),嗣如附表編號13~18土地經分別登記為壬○○、乙○○、丙○○○所有。因該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有其他約定事項,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登記事項,亦均「空白」或載為「無」,伊等僅於抵押登記範圍內負物之有限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其內容未經兩造達成協議,該附件上更無伊等簽章,不得拘束等情,爰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就伊等以附表編號1~21 土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⑴),於超過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範圍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甲○○以附表編號1~12 土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⑵),於超過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均屬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該抵押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即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⑴、⑵,其權利價值固登記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但系爭抵押權⑴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既載明「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且於設定契約書末尾黏貼經上訴人蓋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四項已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伊前與己○○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發現公糧遭侵占,經伊訴請法院判決己○○及連帶保證人戊○○○等人連帶賠償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該稻穀違約金確定,經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己○○及連帶保證人尚有本金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違約金八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未償,上訴人自不得就該超過範圍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系爭抵押權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登記為「空白」或「無」為據,惟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該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載「依照契約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係抵押登記之附件甚明,該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況經電詢內政部地政司專門委員施明賜,土地登記實務上,有關抵押權登記,利息、違約金欄位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其所代表之意義實無差異,祇要該抵押權之約定內容有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縱利息或違約金欄記載為「無」或「空白」,當事人間有關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仍應以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為準,有該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可採。又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欄,均載「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系爭抵押權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尚載有「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該設定契約書末尾復黏貼有騎縫處蓋有大𢊯碾米工廠、己○○、施銀才、蔡柯香、丁○○印文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四項並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足認該「其他約定事項」,確為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之一部,記載約定之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自應依大𢊯碾米工廠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另被上訴人辯以其前與己○○訂立上述合約,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發現公糧遭侵占,經訴請法院判決己○○及連帶保證人戊○○○等人連帶賠償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該稻穀違約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可參,己○○所應賠償稻穀,自應認係「大𢊯碾米工廠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無訛,該部分當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如上㈠、㈡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⑴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載有「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等字,後附「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項並記載「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云云(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四三~一四五頁),然觀該第四項所載「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似未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總金額(即權利總價值),且屬不確定,更與該抵押權所登記擔保權利總價值特定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不合,該項約定縱經登記,是否與抵押權「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無悖?原審逕以該第四項所載內容,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進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應依大𢊯碾米工廠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就此曾於原審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為證,抗辯:被上訴人對己○○及戊○○○等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給付稻穀,業經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開第四項之原意,僅在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範圍內換算給付稻穀,被上訴人於本件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同上卷五二~七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可議。次查系爭抵押權
⑴、⑵設定契約書利息及違約金欄,既為「空白」或載「無」(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四三、一四八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指稱:系爭抵押權均屬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及違約金欄,既為「空白」(或載為無),且無記載「如附件」等字,所謂「空白」係無記載事項之意,非上訴人所指之作為登記簿之一部,本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未經登記,自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同上卷七八、七九頁),核與卷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製之抵押權契約書填寫說明及登記原因審查要項七之㈢載明:「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利息或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務必明確,須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之計算方法」,及七之㈣載曰:「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時,於相當欄內填寫『無』;未約定時填寫『空白』,或以斜線劃除」(同上卷一七四頁)相符。究竟本件當事人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之作為登記附件時,該利息及違約金欄「空白」或載為「無」,其立約為登記之真意如何?有無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在內?似有未明。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不明確之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臆認系爭抵押權⑴、⑵利息或違約金欄「空白」或載為「無」,有關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為準(該「相關約定內容」究何所指?未為敘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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