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斯坦米勒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坦米勒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伊簽訂下包合約,由伊承包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未給付。嗣斯坦米勒公司之母公司宣告破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伊及其餘分包商協商簽署統包商與分包商自救會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八期及以後至少為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聲請對斯坦米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第一審核發支付命令命斯坦米勒公司向伊清償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本息確定,伊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縱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然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之債權,竟怠於行使權利,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由伊代為受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先位聲明部分,更審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斯坦米勒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業經第三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對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述斯坦米勒公司對伊之工程款等款項,均在另案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斯坦米勒公司對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伊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而受有另行發包之損害、處理垃圾增加之垃圾轉運,及處理費、服務費、契約終止後工地行政保管維護費及續辦工程增加採購費等費用;另伊前對斯坦米勒公司取得之確定判決債權,伊均得據以與斯坦米勒公司對伊之工程債權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未舉證其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情形,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委託中信局與斯坦米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斯坦米勒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斯坦米勒公司再與上訴人簽訂下包合約與增修條款,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嗣斯坦米勒公司因其母公司宣告破產而未能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後上訴人及系爭工程其他分包商,另與斯坦米勒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斯坦米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宣告停止台灣地區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通知斯坦米勒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斯坦米勒公司接管系爭工地,並將系爭工程未作部分另行發包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繼續施作。另上訴人因對斯坦米勒公司有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之債權,經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三六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上訴人因與斯坦米勒公司間另件工程糾紛,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命斯坦米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確定(下稱斯坦米勒公司賠償前案);此外竟誠公司依代位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代為受領斯坦米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訴訟(下稱竟誠公司前案),經判決竟誠公司敗訴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十三億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備忘錄約定監督付款屬債權讓與性質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斯坦米勒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等而消滅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壹編第二章第五節付款辦法,5.1.4條款:「尾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然斯坦米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停工,未能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就系爭合約未施作部分向後失效,另就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接管,有接管之備忘錄附卷可參,固得認斯坦米勒公司就已施作部分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惟因斯坦米勒公司已停止台灣地區營運、解僱所有人員及關閉辦事處,顯見斯坦米勒公司不可能依上開約定就已施作部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繳妥保固保證金,是上開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一至七期第八期之尾款各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尚屬無據。又斯坦米勒公司第八期實際施作工程金額為四億四千萬元,則扣除被上訴人僅計價一億九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應仍尚有該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二億四千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債權。另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計八億零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爰審酌:⑴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二一;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之市場經濟行情;⑶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不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七億三千零九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七元等各因素,再參一般工程將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慣例,核減斯坦米勒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七億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為允妥。就該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則就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與核減後之違約金,差額八千九百一十一萬五千元為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綜上,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四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然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致有增加支出: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五億零九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㈡垃圾運輸及處理費用一億五千零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㈢中鼎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五千六百九十萬元;㈣續建工程招標期間,執行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費用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㈤委請中信局代辦續建系爭工程招標採購費用四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損害賠償債權,及斯坦米勒公司賠償前案之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共十二億八千七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債權可資抵銷。則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四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十二億八千七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即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環署工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五號函中信局購料處,終止與斯坦米勒公司之系爭合約,並依合約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且就所受損失向承包商行使抵銷權。中信局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SD一-000一二號函予斯坦米勒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立即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通知被上訴人已就應支付之剩餘款項,與斯坦米勒公司違約不履行前開合約致被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損失及費用,行使抵銷權,該函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送達予斯坦米勒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發生債務消滅效果,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代斯坦米勒公司之位受領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在卷。經核系爭合約第五節付款辦法5.1.4條款「……尾款:合約總價之10%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又查,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沒收斯坦米勒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此系爭合約已然終止,則斯坦米勒公司當無從再依前揭付款辦法5.1.4 條款約定為請求驗收,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可否因此視為所預期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其發生已不能」

,而認清償期屆至情事?原審僅以斯坦米勒公司未能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已施作部分經被上訴人接管,惟斯坦米勒公司已停止營運、解僱人員,不可能再依約定就已施作部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而認支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就前揭「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其發生已不能」情事之有無,漏未審酌並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