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群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邀同葉忠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卓松雄、林鏜贏、江陳月娥、張陳好、紀炎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於同年四月九日向伊借款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均以一年為期。到期後,群大公司一再辦理展延,且僅部分清償,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尚欠五千萬元及九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葉忠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五人繼承,被上訴人對葉忠國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就五千萬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計百分之二點八七八、就九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加計百分之二點六五五遲延利息,及各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作成,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關係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則保證人葉忠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被上訴人繼承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等五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借新還舊,係重新借貸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以償還其前借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新消費借貸契約與原消費借貸契約為各別之契約,二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並無關聯。依上訴人與葉忠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之約定,上訴人就主債務人群大公司之借款,倘准其延期清償,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葉忠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通知葉忠國其允許群大公司延期清償之書面資料,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群大公司授信申請書上「展期」之記載,即認系爭借款為群大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借款展期清償迄今。次就上訴人提出關於群大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授信申請書互核以觀,其中五千萬元借款部分,群大公司於第一年借款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到期前之同月七日提出授信申請,固可認係原借款之展期,但群大公司就該展期後之借款,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到期後之同月十三日始提出授信申請,應認係重新借貸金錢,不因該授信申請書上記載「展期」,而有不同,此觀放款往來明細表第二筆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同年四月十三日授信申請書上「 4.20.轉帳訖」戳章相符者益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千萬元借款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借款之展延,並無另外借錢與群大公司云云,尚難憑採。系爭五千萬元借款,既係群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所借,亦非為前次借貸之展期。另二千萬元借款部分,經展期後,群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期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提出授信申請,亦應認係重新借貸金錢,非上訴人所稱之原借款展期。系爭九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原二千萬元借款部分清償後之餘額),既係群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上訴人所借,即非前次借款之展期。綜上,系爭二筆借款既係前次借款屆期後始另借貸以供償還前次借款,前後次貸款期限未接續,利率之計算亦不同,堪認係借新還舊,原來債務於新借貸關係成立時當然消滅,並非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再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葉忠國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於斯時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係群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來債務,新舊消費借貸契約為各別之契約,二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並無關聯,舊債務於新借貸關係成立時已當然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不在被上訴人繼承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群大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原審未先究明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群大公司間之各期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有無以消滅舊債務而重新發生新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徒以新債務發生於舊債務清償期限之後、前後次借款期限未接續、利率之計算亦不同等為由,遽認舊債務於新借貸關係成立時當然消滅,已嫌率斷。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本件保證人葉忠國係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而系爭借款關係始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五千萬元借款清償期曾由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千萬元借款亦曾展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縱認五千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後、二千萬元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後,各為另筆新借款而非原借款之展延,惟斯時葉忠國尚未死亡,就各該新借款似仍應負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原審未認定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後之五千萬元借款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後之二千萬元借款,有何該當於「借新還舊」及消滅舊債務意思之事實,遽謂自九十七年六月起之五千萬元借款及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之九百二十五萬元借款,係新借款而非前次借款之展期,前次借款債務當然消滅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除非係「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且曾踐行「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者,法院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從未就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內容為抗辯,原審固係於職務上知悉該約定,惟於採為判決基礎前,未曾為必要之闡明、曉諭爭點,甚或公開心證,以賦與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自有違上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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