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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共有之坐落高雄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清豐段四○六、四二一地號,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東盈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對外銷售,並由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銷售土地及房屋價款。同年四月起兩造先後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訴外人林文珍等人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文珍等人已分別繳足土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七萬五千元,並經兩造自八十九年起陸續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兩造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承受協議),約定兩造概括承受東盈公司、東晨公司之債務,並邀同乃母黃李幼等家族親友成立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伊並交付或同意由其代刻印章,委任其處理承受東盈公司、東晨公司債務之後續事宜,伊就系爭土地自享有該土地價金一半之權利。詎系爭土地價款中之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始終未將該半額之價款七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土地價款)分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更審前原審維持上開命給付部分,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經本院前次廢棄發回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合計七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之請求,此即本院審判範圍,其餘部分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承受協議簽立後,上訴人因工作繁忙,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銀行之印鑑章、存摺等件交由伊保管使用,以執行銷售房屋及共有土地事宜,伊並代其支付應繳之稅金、貸款費用及代書費等項,有關收取林文珍等人款項應如何償還負債,伊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後執行,且歷經八年期間上訴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始以存證信函禁止伊使用其印章及相關證件,可認其於該日以前實具有委任伊之意思存在,伊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所指客戶謝秀美、謝黃女儀、張秀麗貸款撥入伊帳戶之四百九十五萬元,除部分繳予東晨公司外,其餘經償還建築融資之債務、兩造為陳輝明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裕大公司對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已無剩餘,伊尤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由伊將款項匯至其銀行帳號內,迄今尚未償還,即使不構成借貸,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土地價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承受協議雖非就兩造間關係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內記載,及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東盈公司合建、成立裕大公司分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以處理合建事宜、再與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簽立承受協議、合建房屋均已出售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八十九年間起陸續移轉登記予購買人、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東晨公司對於台灣土地銀行所負土地貸款六億二千萬元債務均已清償等情,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合意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及清償以土地為建築融資之貸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已將所收取包含系爭土地價款在內之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建築融資貸款。至證人蘇順龍固證稱裕大公司所欠銀行債務,於八十九年即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裕大公司為解決系爭土地合建所生權利義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日」)與東晨公司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約定東晨公司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全部移轉予裕大公司,由裕大公司清償房屋部分貸款(總價議定為二億九千八百二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者,為全部房地買賣及清償全部銀行貸款事宜,而非針對個別買戶之買賣契約事宜,縱使收取個別買戶之價款時間在清償裕大公司債務之後,亦可能係被上訴人先以其他資金為清償,再於其後收取價款時沖銷,難徒以裕大公司債務清償之時間在先,即謂被上訴人嗣後收取各別買戶之價款,與受委任處理清償裕大公司債務無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默示合意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債務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既已依委任契約將兩造所負金額高達六億二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清償完畢,則其縱有將系爭土地價款匯入其或裕大公司帳戶內,僅能認係清償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中之階段過程而已,對於上訴人而言,仍使其六億二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消滅,無違於委任之初衷,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又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無成立無因管理餘地,且其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遠較清償之六億二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為少,並無因收取系爭土地價款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亦未因收取系爭土地價款而獲得不當利益,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查原審依兩造提供系爭土地合建、簽立承受協議及過戶協議之過程與內容、成立裕大公司過程、合建房屋均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購買人、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土地貸款六億二千萬元債務均已清償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及清償以土地為建築融資之貸款債務等事務一節,固無可議。然上開土地貸款既於八十九年間清償,且系爭土地價款係該貸款清償後始收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在經驗法則上,已清償完畢之貸款,似難逕認係由在後收取之土地價款所清償。原審徒以「亦可能係被上訴人先以其他資金為清償,再於其後收取價款時沖銷」之推測之詞,未令被上訴人就此有違經驗法則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即遽予採信,已有可議。況裕大公司之成立,原係專為處理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合建及簽立承受協議之相關事宜,該公司並因過戶協議,取得東晨公司依合建關係所取得之全部房屋所有權,但應清償房屋部分貸款,兩造為六億二千萬元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經原審認定。而過戶協議第二條約定:「雙方協議房屋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貳億玖仟捌佰貳拾柒萬元正,……甲方(東晨公司)原向土銀貸款新台幣陸億貳仟萬元正以內由乙方(裕大公司)承受債務負責清償,以總價款中扣除。……除房屋總價由裕大償還外,其餘由地主甲○○、乙○○承受償還」(見一審卷

㈡八九頁),則最終承受六億二千萬元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似係裕大公司,兩造個人僅於清償不足時,始承受償還責任。果爾,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前,能否僅因其執行裕大公司業務而為貸款清償之事實,遽認係以其個人財產支付?自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較清償之六億二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為少,固係實情,然兩造既僅為連帶保證人,且僅就清償不足額部分負其責任,則於調查認定主債務人裕大公司已為清償後是否仍有不足而應由兩造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前,能否逕謂被上訴人個人收取系爭土地價款卻未分配予上訴人,無違委任契約、亦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尤待推闡釐清。原審以臆測之詞及在邏輯上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價款已供作清償六億二千萬元貸款之用之間接事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難昭折服。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為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價款既係於六億二千萬元貸款清償完畢後始收取,則裕大公司以收取房地價款清償其所承擔債務之詳情,自攸關應由兩造個人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更影響系爭土地價款權利歸屬之判斷。原審受命法官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命被上訴人陳報本件合建及房地出售收支情形(見原審卷五八頁),上訴人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見同卷七一頁),似見受命法官及上訴人均認裕大公司之相關帳冊與本件事實認定所關頗切,則上訴人是否已有命他造提出文書之聲請?法院應否為命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倘已為裁定而被上訴人未遵命提出,法院是否應為一定法律效果之宣示?等項,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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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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