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林村橙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上訴人
- 林金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金成請求林村橙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林村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村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金成主張:兩造之父林見生前將其陸續買受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一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詎對造上訴人林村橙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與黃東家共同偽造伊署名及盜蓋伊放置於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後,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村橙名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且伊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該等土地仍屬伊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林村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林村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林村橙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認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於該取得行為確定無效前,林金成亦不得以所有人自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況兩造及林萬來等兄弟三人為止息家產分配紛爭,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伊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林金成取得,如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各方應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林金成就系爭土地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因嗣後成立和解而告消滅。是林金成非但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其分得之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僅得依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金成一部勝訴(即林村橙應將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一部敗訴(即駁回林金成請求林村橙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係以:林村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林萬來證稱系爭土地為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林金成名下,足見林金成自始無贈與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林村橙之意思及物權行為,自屬真實。又兩造及林萬來等兄弟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林村橙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林金成取得等情,堪信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土地,於上開簽立合約書日期之前仍屬林金成所有。然依合約書於第二項雖載明「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等詞。
而簽立合約書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林村橙名下,為林金成所知悉,此由林金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村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即可明瞭。則依該合約書第二項約定,應可認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相符,即無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而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林村橙取得,其當時登記狀態即為林村橙所有,自無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至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林金成取得,其當時登記狀態為林村橙所有,仍須調整所有權,即仍須回復為原真正所有權人林金成所有。次查依該合約書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中之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分配與林村橙,且因已登記在林村橙名下,自無第二項所謂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而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之情事,參酌分配家產合約書簽立之時點,係在林村橙偽造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犯罪之「後」,自係以系爭四筆土地當時登記之狀態為準。再衡諸林金成於歷審書狀均陳稱於林村橙之侵權行為後,基於親情勸說而重新分配等情。就林金成與林村橙之部分而言,自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雖林金成以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僅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林萬來、黃春菊,亦涉及系爭土地以外之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依其內容並非屬於解決因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方案云云。然本件兩造原欲解決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問題,然於和解磋商中,就其他爭點亦欲一併解決,將之列和解條件,仍不影響系爭四筆土地已成立和解之效力,林金成主張並不足採。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四筆土地非林見之遺產,既非遺產,則「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雖有「分配家產」之字樣,然並非「分割遺產」,應可認定。則兩造自應受合約書之拘束。又查「家產合約書」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應對契約當事人林村橙、林萬來為之,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林萬來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一百二十四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七號,林金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林村橙、林萬來催告履約,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林村橙、林萬來表示解約,均仍將林萬來之住址記載為「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一百二十四號」,前後兩次寄與林萬來之存證信函均由林金成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林金成辯稱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有口頭告知林萬來,將採取解除合約之作法,林萬來因恐掛號郵件寄至台中市住所時,無人在家收受,遂要求改寄至林金成住所,由林金成代收後,再轉交予林萬來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按「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既關係兄弟三人家產之處理,即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對林萬來為之,依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林金成辯稱契約既屬可分,縱認對林萬來之解除未合法送達林萬來而不生解約效力,既均已合法送達林村橙而生解約效力,當不因對林萬來有否生解約效力而受影響云云,並無足取。林金成之解除契約既不發生效力,則其解約時系爭土地因欠繳國稅,禁止處分尚存在,於國稅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前,依法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因可歸責於林村橙之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綜上,依合約書,林村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應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且由合約書之內容,亦看不出林金成有拋棄上開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意思,則林金成原本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之問題。林金成自得就物上請求權及基於合約書之債權請求權擇一行使,是林金成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林村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而林金成對於林村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應受和解契約合約書之拘束,林村橙即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林金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林村橙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從而林金成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林村橙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林村橙將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林金成請求林村橙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取得、喪失或變更。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有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完成物權之移轉。且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並有公示及公信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如與事實不合,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為回復登記。查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所認,乃因林村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系爭土地於該移轉登記時,並無移轉之合意,當自始不生所有權移轉效果,縱事後兩造另已達成和解簽立有系爭合約,亦屬要否依約履行合約內容或得否以之對抗林金成請求返還而已,不能因此即謂林村橙得依合約內容自始取得系爭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乃原判決逕謂林金成應受和解契約合約書之拘束,林村橙即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有違誤。
關此部分,本院於前審(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在卷。林金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林村橙上訴部分)原審就林金成請求林村橙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認林金成之請求為有理由,駁回林村橙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林村橙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金成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村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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