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惠南
- 訴訟代理人
- 謝裕律師
- 上訴人
-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泉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學律師
劉立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伊採購「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一批」(下稱系爭工作),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兩造簽有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伊依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新鼎公司作為履約保證。詎上開訂購合約之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伊亦無違約情事,新鼎公司竟片面終止該訂購單,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新鼎公司違反伊之授權逕自提兌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判命新鼎公司返還二百七十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仲鼎公司之訴,仲鼎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訴部分則以:新鼎公司給付伊之二百七十萬元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係本於兩造終止前合法有效之契約,姑不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伊受領系爭預付款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契約係屬分段履行性質,伊業已履行部分契約,履行金額已逾預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新鼎公司依不當得利反訴請求伊返還,即屬無據。又新鼎公司重新採購之差額,與伊遲延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南港東延段軟體撰寫完成供新鼎公司及業主測試,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新鼎公司定期點交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至新蘆線軟體研發費用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新鼎公司請求之差價,高於當初報價之五倍,顯不可採。另新鼎公司主張增加之重新採購軟體程式、訂購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自行研發軟體費用、增加司機員看板、重行製作相關文件損失及教育訓練等費用,核係對造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新鼎公司則以:系爭訂購單簽立後,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工作之採購、製造及工廠測試等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寄交對造上訴人仲鼎公司,仲鼎公司即以電子郵件函覆確認。依約定時程表,仲鼎公司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測試,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測試,工作點交驗收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完成,詎仲鼎公司屆期未通知及測試FAT工作,是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測試工作應負遲延責任。另仲鼎公司因測試失敗,致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無法生產製造,未能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點交驗收設備,是自同年月六日起就設備點驗部分亦應負遲延責任。又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不同意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中,仲鼎公司所提延後交貨日期至同年五月七日,伊並提兌仲鼎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是伊受領二百七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合法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係,伊之前給付仲鼎公司之預付款二百七十萬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因契約終止後,仲鼎公司受領該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又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物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加之額外成本」,是伊於終止契約後,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三十六萬六千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四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一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增加成本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六萬七千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五萬二千元,合計增加成本之損害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伊所受損害為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爰依系爭訂購單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仲鼎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仲鼎公司給付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加計營業稅後】,駁回新鼎公司其餘請求【即預付款二百七十萬元本息及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四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一元本息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仲鼎公司勝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准許仲鼎公司本訴之請求,及駁回新鼎公司之反訴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仲鼎公司應給付新鼎公司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並駁回新鼎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購單,採購內容為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系統施作範圍包含捷運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二子標,廠商必須負責完成本系統軟體及硬體之設計及開發、供料、廠測、系統安裝、調整測試、訓練、試車、保固等工作。又系爭訂購單之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記載交貨日期,係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而來。系爭工作上游承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所提送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亦已約明系爭訂購單各項工作之最遲完工日。嗣新鼎公司參考基準時程文件,制訂系爭時程表,由其職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仲鼎公司,亦有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表可參。而系爭時程表,有BL17站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製造日期,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完成;PIDS廠測(FAT)日期,最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完成;PIDS設備點驗,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完成。仲鼎公司未能依時程進行廠測、點驗,雖其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進行南港線東延段之廠測,但未能達到合約標準,至同年四月二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查仲鼎公司已知其所製造者為供捷運車站之用,且約定交貨日期係參考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而兩造約定之各階段完工時程,均分別約定,是各階段完工時程非僅為分期付款之依據而已,仲鼎公司主張其僅須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即無遲延等語,並無可採。則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及其英文原文,可知仲鼎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亦屬履約失敗,非僅為給付不能而已。仲鼎公司未能依時程進行製造、廠測、點驗,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已遲誤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應完成點驗之期限,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雖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
會議中,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或同年月三十日,但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交貨遲延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中,仍作成等候新鼎公司是否同意延後交貨日期最慢為同年五月七日之結論。而新鼎公司並不同意上開結論,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雖仲鼎公司主張其未同意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中關於新鼎公司若不同意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貨,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之提案等語,但仲鼎公司既已於上開會議中,預示其無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交貨,須至五月七日始能交貨,則新鼎公司不同意上開交貨日期,於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仲鼎公司終止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新鼎公司終止,新鼎公司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9.3(c)之規定,將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提示兌現,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仲鼎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鼎公司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即無理由。(反訴部分)新鼎公司依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給付仲鼎公司預付款二百七十萬元,加計營業稅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新鼎公司主張因已終止系爭契約,仲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效力。系爭契約雖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新鼎公司終止,但仲鼎公司受領預付款,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新鼎公司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次查,依系爭訂購單27.1(a)條終止契約時,新鼎公司可依第27.1(b)條約定請求仲鼎公司賠償重新採購所增之額外成本。則新鼎公司主張仲鼎公司就南港東延段月台顯示器,原報價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合意決標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又就新蘆線月台層顯示器、大廳顯示器之原報價金額合計為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合意決標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另新蘆線司機員資訊看板,原報價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元,成交金額為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再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原報價金額合計為計為十八萬元,合意決標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項目,原報價金額為八萬元,合意決標金額為六萬八千元。新鼎公司嗣後向元維公司採購,價格依序為一百七十六萬元、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三十三萬六千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二萬元。另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原報價金額為六十五萬元,合意成交金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新鼎公司另向新鈳公司訂購之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元。則新鼎公司重新採購增加之成本,依序為三十六萬六千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六萬七千元、五萬二千元及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即應由仲鼎公司賠償。又新蘆線軟體部分仲鼎公司報價金額原為九十萬元,合意成交金額為七十六萬五千元,終止契約後,新鼎公司主張自行研發總計花費五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受有增加成本之損害四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然按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惟賣方仍應繼續履行訂購單中未終止之部份,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則僅於契約終止後,買方因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服務,就購買該貨品及服務所增額外之成本,賣方應負支付之責,而新鼎公司就新蘆線軟體部分,並未另行向他人購買,自無上述條款之適用。新鼎公司雖又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賠償配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承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害。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此於終止契約情形亦有適用餘地。查兩造係因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條之約定,仲鼎公司就契約終止後新鼎公司另行購買未履約部分所增加之成本,始負賠償之責。是仲鼎公司給付遲延,縱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不完全給付,新鼎公司主張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所增加成本,仍屬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仍非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故新鼎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可取。綜上,新鼎公司反訴主張仲鼎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七十萬元,及賠償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等部分,為無可取,其餘重新採購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新蘆線司機員看板、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及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為有理由,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計仲鼎公司人應給付新鼎公司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仲鼎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係依據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9條之約定,而同條9.3並有保證金之退回或沒收約款用語(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另同條9.3(c)並約定,契約終止時,新鼎公司得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則「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約定之真意為何?另將來須否「退回」或「沒收」?提示本票如為沒收保證金之意,則其用途為何?與新鼎公司反訴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間有無關聯?原審判決均未予認定說明,逕以系爭契約既經新鼎公司終止,其依同條9.3(c)之規定,將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提示兌現,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駁回仲鼎公司之返還請求,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再者,新鼎公司給付仲鼎公司之預付款,其性質及目的為何?是否為報酬一部之先付?或另有其他目的?契約終止後,兩造有無結算已施件項目之報酬額?得否以該預付款為抵充?有無餘額等?原審亦未詳查勾稽,逕以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仲鼎公司受領系爭預付款,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非不當得利等詞,駁回新鼎公司之請求,亦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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