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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已由劉土金變更為乙○○,惟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宜光、鄭洋一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援商字第○九七○一二六一八○○號函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訂「借款(週轉)契約」,向王朝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嗣被上訴人與王朝慶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四之一、五、五之一、七及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出售予王朝慶;並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王張桃名下之同段六地號土地(下稱「六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王朝慶,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以被上訴人積欠王朝慶之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又依系爭「四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該契約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股東會決議簽署為生效要件,因系爭「四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又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王朝慶,被上訴人乃將其就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下稱國泰信託公司),並由國泰信託公司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四地號等土地」。而系爭「四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則王朝慶對被上訴人之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即仍存在,因王朝慶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中之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再讓與訴外人黃根旺,黃根旺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伊,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三十五日內清償,被上訴人竟不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既約定有付款期日,足見王朝慶於訂約時,尚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並不能作為王朝慶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證人游供耀所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內頁、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處分資產公告及呈報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均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係王朝慶與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共謀假藉借款之名,行賤賣公司土地為利益輸送之實,該契約因係彼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為上訴人在另件訴請塗銷系爭「四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所主張,其在本件據以請求伊返還借款,有違禁反言原則,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另王朝慶對伊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與葉正毅間,及葉正毅與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既認系爭「四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及「六地號土地」權利移轉合約書均未經伊股東會決議而不生效力,王朝慶即應將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及「六地號土地」之權利全部返還予伊,在未返還前,伊得以對抗王朝慶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因經營食品公司急需資金,經乙方(指王朝慶)同意貸款周轉,其最高總金額約定為新台幣五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正為限,乙方將於下列日期分三期將貸款金額支付與甲方:(一)第一期: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交付新台幣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二)第二期: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新台幣三億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三)第三期: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新台幣八千萬元」,足見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當日,王朝慶並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僅係約定於日後分三期交付系爭借款,從而系爭借款契約並不能作為王朝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又依王朝慶在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交款日期僅不過二年餘,果王朝慶確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其中部分資金又係向友人調借,當不致無法查得並提出系爭借款之交易紀錄或憑證,況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貸與人應不可能不知提供借款之來源,王朝慶所為抗辯證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再王朝慶既自承系爭借款自己提出二億五千餘萬元,其餘係向友人調借,果若其真係向友人調借,衡諸社會常情,應不可能不予計息。復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覓保證人一名,以擔保甲方對乙方(指上訴人)債務之償還,甲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絕無異議」,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保證人,亦與系爭借款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故王朝慶所為上開陳述卻諸多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有違常理,再徵諸其始終不能提出或舉出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王朝慶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應可採信。

雖王朝慶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惟此僅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足據為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不足據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證明,應屬可取。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召開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為擬召開股東會提請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以清償公司債務;並決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觀其議事錄內容並無具體言明系爭借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該議事錄不足據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證明,應屬可取。又系爭「四地號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地號及土地總價,豈有再以「六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合約書確認「四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款中之一億零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係作為乙方向丙方承讓「六地號土地」價款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六地號土地」

之權利移轉合約書係為附和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立,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並非無稽。再王朝慶亦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前向本人所借款項,本人曾以存證信函第一三七八號通知貴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還款,迄今已逾二個半月,未見貴公司有所表示,限於函到三日內還清所有借款,逾期當依法追索」。按王朝慶既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四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及「六地號土地」權利移轉合約書,應認其已同意以買賣價金與所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償,該郵局存證信函顯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等之舉止有違,自亦不能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另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及「六號土地」本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鄺成昌顯係欲引導股東同意授權董事長余善謀處理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及「六地號土地」,俾使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發生效力,而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則為配合履行上開契約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自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因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四地號等土地」存有疑義,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其以系爭「四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價額與積欠王朝慶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可能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函復證管會稱:「本公司短期私人借款僅王朝慶君乙筆,餘均為金融機構之保證借款,且往來正常,股東會決議…,並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乃係回應證管會之要求,重申前已陳報之資料,自亦不足據為王朝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游供耀前在臺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曾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載有王朝慶借入款明細之七十七年間「負債明細帳簿」。惟被上訴人若果有系爭借款理應記載於法定帳冊,豈有記載在非法定帳冊之理?

況系爭借款之要物性本應由王朝慶舉證證明,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游供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載有王朝慶借入款明細之七十七年間「負債明細帳簿」內頁為證,該「負債明細帳簿」既非法定帳冊,所為記載即難認係本於正常程序製作之文書,未能據以認定王朝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縱上開「負債明細帳簿」係游供耀向被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取得屬實,因該「負債明細帳簿」未能據以認定王朝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游供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朝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應認王朝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王朝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三億九千一百萬元本息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另該「負債明細帳簿」既非法定帳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商業帳簿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聲請法院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並不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文書為限,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負債明細帳簿」縱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商業帳簿,如其所載帳目足以影響本案判決基礎者,即非不得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以該「負債明細帳簿」既非法定帳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商業帳簿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應屬無據,自屬可議。另上訴人主張:七十七年公司負債明細帳冊內有本件借款之收入,該公司並以上開「向王朝慶借入款」分別清償金融機構等之借款本息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正面),若系爭借款向王朝慶借入後,確曾分別清償金融機構等之借款本息,則能否謂王朝慶未交付該借款,即非無疑。原審就其來龍去脈,未為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