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 再審原告
- 林群洲
- 再審原告
- 曾清水
- 再審原告
- 王登坤
- 再審原告
- 曾金蓮
- 再審原告
- 曾俊榮
- 再審原告
- 王振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再審被告
- 慈祐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圓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占有人如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及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即無私權爭執),即屬有權占有者,而不得對之訴請拆屋還地。關於前者,伊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戶籍謄本等加以證明,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而未具體審查。因系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且其影響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應不予適用。詎原確定判決卻參酌該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認伊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關於後者,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測量,再審被告嗣後於同年五月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是伊申請複丈前根本無私權爭執存在。綜上所述,伊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及無私權爭執等二要件,屬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竟為伊應拆屋還地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永佃權登記請求權,且其於再審被告起訴前,僅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於再審被告起訴後始申請地上權登記,均不能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免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法院自無庸就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
況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參酌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再審原告依法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原告以反訴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並敘明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以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要點第三點第四款(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前之第二款)「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可參,則原確定判決適用該要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顯有錯誤,自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