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其不補正監察人張裕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二百十三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再抗告人執以主張其得僅列相對人公司兩位監察人中之一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足取等詞,因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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