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由富王農牧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邀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所積欠該銀行本息暨違約金共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之債權,近聞再抗告人有脫產之跡象,唯恐債權難以受償,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一千四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四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由富王公司以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所積欠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本金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近四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其請求之債權已為釋明。至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除釋明再抗告人前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南勢坑小段五二一之三、五二一之一○及五二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一之三等三筆土地),已被沙鹿鎮公所徵收,竟仍虛列為其財產,圖以蒙蔽並隱匿所得之徵收補償款外,並審酌再抗告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今,長達近八年期間,不思積極清償系爭借款,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購入設定高達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二四、七六一、七六二、七六四、
七六五、八三七、九四九、九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二四等八筆土地),任令借款鉅額利息、違約金繼續增加,有違常情,上開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有脫產之虞,相對人指再抗告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又再抗告人抗辯其名下有不動產二十一筆,及其他投資及股票足供清償債權一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台中市○○路○段二七○號地下一層及同市○○段二八二地號土地已設定一千六百十八萬元抵押債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同市○○段二三地號土地非再抗告人財產,乃第三人施育熙所信託;系爭五二一之三等三筆土地,已被沙鹿鎮公所徵收,非再抗告人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六四七之六及六四七之八地號土地經土地銀行另案假扣押中;系爭七二四等八筆土地經共同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債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雲林縣元長鄉○○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八二、八八三地號等土地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予兆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足證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實際價值甚低,且再抗告人既曰有上開資力,何以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迄今,未有積極清償行為?再抗告人抗辯其有多筆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查系爭五二一之三等三筆土地,依相對人提出證三號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各該土地分別於
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四年間即已被徵收,並於九十年以前即登記為沙鹿鎮公所所有(見原法院抗更㈠字卷二一、二二頁),與系爭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積欠本息暨違約金債務,顯不相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隱匿所得之徵收補償款,逕認相對人業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已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證二號之再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七二四等八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系爭八筆土地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登記再抗告人為所有人,並設有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非原裁定所稱之一般抵押權),然該八筆土地面積共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二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分見同上卷一七~二○頁),則能否以此記載即謂再抗告人(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購入設定高達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任令系爭借款之鉅額利息、違約金繼續增加,並認其登記為系爭八筆土地所有人之行為,即係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殊非無疑。原法院未依上揭意旨,審究再抗告人是否因之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顯有錯誤。
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曾提出「聲明異議狀」附有「聲證一」之原法院判決,表明其對第三人廖國增之繼承人廖紋嬌等四人有一億一千萬元債權(見台中地院執全字卷),並於原法院指稱其該一億一千萬元債權得完全受償,足供清償相對人四千二百萬元債務云云(見原法院抗更㈠字卷四一、四二頁),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包括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不動產及動產),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究明相對人所指:「富王公司及再抗告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無清償系爭借款意願,致使該借款迄今除鉅額本金外,尚陸續增加鉅額利息暨違約金」,是否即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當?徒以上述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有可議。原裁定適用法規既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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