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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支付命令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當事人姓名,經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其郵政信箱,經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復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示送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限,迄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等詞。因以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雖以:本件請由優秀法官承辦。原審法官已被聲請迴避,竟未分案並裁定,該裁判應無效。又世上並無乙○○即丙○○○○○律師事務所或丙○○○○○律師事務所即乙○○,原審訴外裁判係違背法令,亦構成送達不合法(未送達),故補正之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乙○○具有美國及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保障,又合乎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條之要件,自不必委任他人,原審明知而濫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之事實爭執,核與本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律師委任狀等情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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