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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林英才

      林 莉

      林家瑜

      林燕正

      林文魁

      林文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補充或續行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未審酌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之自認,致就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與公共設施瑕疵等訴訟標的脫漏裁判,因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補充或續行判決等語,原法院以上開判決已就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二百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安全保護義務契約責任等法律關係,詳加論斷,並為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及警員劉仲雄為本件協尋失蹤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之事實認定,並無事實、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所指脫漏、錯誤,均屬無據。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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