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伊公司無任何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該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可稽(原審誤載為負債總額為四億六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所有二十二筆不動產,業經查封拍賣,並由再抗告人承買在案,亦有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如字第四九○○號函可稽。是相對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廢棄,改判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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