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丁 ○ ○
- 再抗告人
- 甲 ○ ○
- 再抗告人
- 戊 ○ ○
- 再抗告人
- 己 ○ ○
- 再抗告人
- 庚 ○ ○
- 再抗告人
- 辛○○○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 理 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壬○○○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辛○○○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辛○○○以外之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辛○○○前與再抗告人乙○○○、丁○○、甲○○、戊○○、己○○、庚○○、丙○○○(下稱乙○○○等七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駁回,辛○○○與乙○○○等七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其中辛○○○部分,因再抗告不合法,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乙○○○等七人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將之廢棄,命原法院更為裁定。本院命原法院更為裁定者,既未包括辛○○○抗告部分,乃原裁定仍列其為抗告人,對之為裁判,於法即有未合。辛○○○再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後加徵十分之五。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復經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闡述明晰。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係有關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乙○○○等七人與辛○○○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程志成(原名程俊成,以下合稱乙○○○等人)對於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命其各自拆屋還地之判決,共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桃園地院依乙○○○等人合計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並限期命彼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元,乙○○○等七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乙○○○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乙○○○等七人認應依土地申報地價,按其各自占有面積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合;且相對人壬○○○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起訴,乙○○○等七人指應按其承租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據,其對於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等七人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辛○○○之再抗告為有理由,乙○○○等七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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