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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

再抗告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三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大湖公司竟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二之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將該建物之增建及裝潢設備等出售予相對人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再由和成公司陸續懸掛招牌、搬入桌椅,進行改建、裝潢,倘不予假處分,將致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並增加未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費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之代表人及其所屬人員進入系爭建物內;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建物一、二樓、頂樓之加建及其裝潢設備等所有權,不得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裁定(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為據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照片十八張、存證信函、委託經營合約書、苗栗地院公證書、大湖公司結束營業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大湖公司之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申請書等文件,固就其「請求」有所釋明,但尚不足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併同釋明。再抗告人及大湖公司對系爭建物現由大湖公司占有中,雙方租賃關係存否及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防免現狀變更,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自「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該處分程序已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範圍。倘相對人於系爭建物為增建、加建或為裝潢設備,即應附合由不動產(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再抗告人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不可能為讓與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因此對再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自不得謂再抗告人對於因未為假處分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自難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實施假處分等詞。因而廢棄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苗栗地院之假處分聲請。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觀其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所為本件聲請有無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及逾越必要範圍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在伊所有系爭建物上持續施工、增建,如不予禁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回復原狀耗費甚鉅一節,非屬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之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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