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 抗告人
- 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本院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林恒得悉伊從事之紡織品染整業務,耗電甚鉅,向伊佯稱可介紹裝設省電裝置。伊不疑有他,同意裝設,並支付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款項。詎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現後,竟遭該公司以伊竊電為由罰款四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而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且相對人違反電業法及竊盜罪等行為,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下稱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依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所為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竊盜罪)等犯罪行為,其受害人係台電公司。
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施以詐欺,致伊受有上述損害之行為,又未據起訴,非屬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就所稱之上述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詞。因認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於法不合,且此不合法,不因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卻誤予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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