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1號
- 原告
- 沈威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55分、28日8時1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輕便路147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日、112年1月1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27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1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40047、1123641891號函復表示違反法條及事實誤植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應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48-CW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1年3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平時均供父親使用。系爭路段為單行道,系爭車輛未逆向停車,且停車處未劃設紅線或黃線,未禁止停車,且路寬仍可供車輛通行,不致妨害他人通行安全。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路段為雙向道,系爭車輛靠左(即駕駛座車側鄰路邊牆面)停放在系爭路段,屬逆向停車,至停車處未禁止停車或妨害他人通行安全等情,與裁罰要件無涉。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靠左停放(即駕駛座車側鄰路邊牆面)在系爭路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45、59至62、77頁),應堪認定。
⒉依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8月1日新北瑞工字第1122683679號函表示,系爭路段為該所養護,為雙向通行之公眾通行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9頁);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道路地面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足認車輛應靠右(即副駕駛座車側鄰路邊牆面)停放在系爭道路,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系爭車輛既係靠左(即駕駛座車側鄰路邊牆面)停放在系爭路段,自屬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單行道,系爭車輛未逆向停車等語,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停車處未劃設紅線或黃線,未禁止停車,且路寬仍可供車輛通行,不致妨害他人通行安全等語,然而:
⑴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裁罰,非依同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規定裁罰,本不以原告停車處經禁止停車為裁罰前提,亦不以停放系爭車輛妨害他人通行為裁罰要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毋庸受罰等語,尚非可採。
⑵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固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惟舉發機關並無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又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至前開所稱「事實同一性」,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指國家對人民發生裁罰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未要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須完全一致,倘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事實同一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停車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第4款或第6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誤載為第4款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更正為第6款,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被告依第6款所為裁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停放在系爭路段之事實時,固記載違反法規及態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惟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停放在系爭路段之相同事實,本得依其權限認定違反法規及態樣應屬同條項第6款所示「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況舉發機關於被告裁罰前,業以函文將舉發違反法規及態樣更正為同條項第6款所示「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使其舉發內容亦符法律規定,則被告就舉發事實,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裁罰,核無違法,併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平時均供父親使用等語,然而:
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項),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法院倘允許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於訴訟中陳明他人為汽車駕駛人、證明其非駕駛人,認其無庸受交通違規裁罰,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則該判決明顯違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範意旨,乃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乙節,即視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應對其裁罰,其不得再爭執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從而,原告倘欲以前詞主張其毋庸受罰等語,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