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9號
- 原告
- 陳鴻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瑩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59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3165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4日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6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2款分就「道路」、「車道」為定義(參照附錄),車道屬於道路之一部分,非車道者仍可能為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再參該條第10、11款就「臨時停車」、「停車」之定義可知,道交條例所規範的車輛停放,除了停放在停車場外,係就停放在「道路」上而為規範,不限於「車道」。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併排停車」,自應指不得在「道路」上(不限於「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如此解釋,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之意旨,周延道路範圍之交通秩序管理及安全保障。
(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是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路肩使用方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為具體規範;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參照)。
(三)經查,系爭地點所劃設之白實線,已確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本院卷第57、67至71頁),而路面邊線外復有劃設機車路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後方外緣與路面邊線間之間距約與系爭車輛寬度等寬(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後方,其左側車身邊界約恰覆蓋路面邊線,或至多可能略超出路面邊線而僅占據些微部分之車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此有舉發機關所提檢舉照片可稽(桃園地院卷第13頁)。該路面邊線外既有劃設路邊停車格,亦另有約與系爭車輛同寬之可供公眾通行空間,參酌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意旨,核乃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進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堪認該路面邊線乃指示「路肩」(非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該路面邊線外側仍為道路(路肩)。準此,參諸上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與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於系爭地點路面邊線外之道路(路肩)範圍既有併排之情形,致使行人、慢車無法利用該路肩通行,在其停放未超過3分鐘的情形下,本應該當被告裁處所據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四)但查,交通部就有關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於108年6月26日發布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圖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停車情形是否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下稱系爭認定標準)。其中,交通部於圖例13表示,如果A車停車於「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B車停車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B車並不構成違規併排停車。圖例13所指「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包含前述路面邊線外為路肩而仍屬道路之情形,換言之,圖例13將兩車在道路上有併排但僅一車在車道上之情形,亦認為非違規併排停車,本院認為此乃過度限縮解釋併排(臨時)停車之意涵,而與道交條例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保障道路範圍交通安全之意旨未盡相符,實有不妥。不過,系爭認定標準既係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自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行政行為違反該行政規則時,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認定標準亦足為人民的信賴基礎,人民可能因為圖例13,認為只要路面邊線內沒有2輛車併停,即無違規,則如行政機關日後竟就此種情形予以裁罰,即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要求有違。
(五)本件情形,可謂相當於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13(甚至,圖例13之B車是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可能未在車道上,或至多可能只有左側車身些微部分在車道上,比圖例13占據車道之情節更屬輕微),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受系爭認定標準之拘束,不得在本件作不同認定而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罰,被告猶作成原處分而為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爭執本件應可認屬於系爭認定標準圖例14之情形而仍應予裁罰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圖例14係無路面邊線之情形,而在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邊空停車格旁停車,認為構成違規併排停車,與本件有路面邊線之情形不同,不可類比;縱使忽略圖例14無路面邊線之特徵,亦無法排除圖例13確實包含本件情形而認為不構成違規併排停車,而仍可能使人民因為信賴圖例13而誤遭裁罰,主管機關所公布相關具體圖例之內容,既未周延妥適,就不應將該不明確的風險歸由人民承擔,是圖例14不足使被告取得對本件裁罰之正當性。
(六)補充說明,系爭地點之路側似有劃設紅線,原告於該處停車,縱使不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亦可能另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過第3款違規不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1得為民眾檢舉之範圍內,如被告未有其他非基於民眾檢舉的證據,原告此次的停車行為可能無法予以裁罰。但縱使如此,本院衡酌原告的違規行為核屬輕微之行政不法,裁罰僅600元,與之相較,行政機關之誠信嚴守與公信力,顯然屬於更應重視與維護之價值。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行為雖然實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但因為系爭認定標準圖例13已將之排除於裁罰範圍外,被告不應對原告為裁罰,是仍撤銷原處分。不過,原告也應注意,本院既已表示原告行為實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見解如上,在主管機關是否參酌本院見解修正系爭認定標準前,原告如繼續以如此方式併排(臨時)停車,是否轉變為具有惡意,而不應再受到保護、應予裁罰,即應自行審慎斟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應適用及有關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6.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四、第四十二條。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八、第四十七條。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十、第四十九條。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十二、第五十四條。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9.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10.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11.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元。
12.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13.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