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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2號

原告
林漢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7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746號裁決書裁處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㈡、後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柑園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mg/L,認定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嗣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但員警酒測前未給予飲水,隨即立即施以酒測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本件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潮紅,遂攔停系爭車輛並施以酒測,酒測過程無不法。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多達8次飲用水,且員警有告知酒測失敗會視為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員警指引下完成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mg/L。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12年5月6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再者,據原告遭攔查當時自承,其係當日下午2時飲用保力達,以離員警施以酒測時間超過15分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酒測檢定時間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已大量飲用水漱口,其酒測程序合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7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746號裁決書影本、原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66154號函暨答辯書、密錄器譯文、截圖照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39、45、65、59、53-56、61、63、49-5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違反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四)是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係當日14時前飲用保力達,為原告於為警攔查時所自述,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原告原本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嗣經吊銷,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其既已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仍為上開違規行為,難認非無過失而再次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亦難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0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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